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1269,20240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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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廷




闞浚瑀


游霈紳


顏裕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54號、第1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闞浚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霈紳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顏裕勛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11)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曾文廷(綽號阿魔)係御騰人本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御騰禮儀公司)中和辦事處之主要主持人,闞浚瑀(綽號小胖)、游霈紳為該辦事處員工,渠等與陳維慶(綽號眼鏡,本院另行通緝)、顏裕勛均相識。

㈠、曾文廷因不滿洪崑隆積欠其款項未還,與闞浚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4時12分許,前往洪崑隆姊姊洪菱謙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租屋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租屋處),分持木棒敲擊本案租屋處公寓大門數下,並多次以腳踹該大門,使洪菱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緣張天浩(綽號檸檬)因與曾文廷有債務糾紛,於110年2月20日15時許,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毀損御騰禮儀公司中和辦事處玻璃大門(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曾文廷因而心生不滿,指示闞浚瑀聚集游霈紳、陳維慶、顏裕勛、少年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等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分由顏裕勛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陳維慶、游霈紳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闞浚瑀、少年彭○○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少年李○○,前往張天浩、高敏貴等人承租之臺北市文山區店面(完整地址詳卷,原係文信實業開發公司【下稱文信公司】之營業處所,下稱本案店面),先由陳維慶自A車上引燃鞭炮、潑撒冥紙,吸引在本案店面前守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員警駕駛警車追趕,游霈紳、闞浚瑀即趁警車駛離現場之空檔,分由游霈紳朝本案店面潑撒冥紙,闞浚瑀朝本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潑撒紅色油漆,並在現場叫囂,使在場之李勇達及不在場而因李勇達轉告而獲知前情之高敏貴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遭毀損部分,業據高敏貴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案經洪菱謙、高敏貴訴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曾文廷、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下合稱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E卷㈠第150、20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廷、闞浚瑀於審理時坦承不諱(E卷㈡第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菱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C卷㈡第399至40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確認(E卷㈡第193至194、197至202頁),足認被告曾文廷、闞浚瑀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於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E卷㈡第309頁),被告曾文廷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事先不知情,亦沒有參與等語。

經查:1、緣被告曾文廷(綽號阿魔)係御騰禮儀公司中和辦事處之主要主持人,被告闞浚瑀(綽號小胖)、游霈紳為該辦事處員工,渠等與被告陳維慶、顏裕勛均相識。

案外人張天浩(綽號檸檬)因與被告曾文廷有債務糾紛,於110年2月20日15時許,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毀損御騰禮儀公司中和辦事處玻璃大門。

而被告闞浚瑀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聚集被告游霈紳、陳維慶、顏裕勛、共犯即少年彭○○、李○○,分由被告顏裕勛騎乘A車搭載被告陳維慶、被告游霈紳騎乘B車搭載被告闞浚瑀、少年彭○○騎乘C車搭載少年李○○前往本案店面,先由被告陳維慶自A車上引燃鞭炮、潑撒冥紙,吸引在本案店面前守望之文山二分局員警駕駛警車追趕,被告游霈紳、闞浚瑀即趁警車駛離現場之空檔,由被告游霈紳朝本案店面潑撒冥紙,被告闞浚瑀朝本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潑撒紅色油漆,並在現場叫囂,使在場之被害人李勇達及不在場而因被害人李勇達轉告而獲知前情之告訴人高敏貴均心生畏懼等節,經被告4人供承在卷(E卷㈡第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㈡第385至386、789至790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勇達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㈡第391至397頁)、被告陳維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A卷第49至51頁、B卷㈠第385至393、447至450頁)、共犯即少年彭○○、李○○於警詢時之供述(C卷㈡第259至265、299至303頁)大致相符,並有110年2月22日3時31分至4時13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B卷㈡第713至720、775至788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不人至刀(中和組)」對話紀錄、被告曾文廷與闞浚瑀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闞浚瑀與暱稱「Pei Wen」、被告顏裕勛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畫面(B卷㈡第61至68、71至73頁)附卷可查,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時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E卷㈠第211至216、231至259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曾文廷就前揭行為係知情且事先同謀,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⑴、被告曾文廷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御騰禮儀公司被文信公司砸了,且他們一直對外放話說他們砸完之後又開了兩槍,所以伊就找了一些人至中和辦事處集結,先保護伊等自己的安全,然後因為伊等人太多了,中和警方趕伊等走,伊等才至中和高中集結,最後至文信找人談這件事,然後一到本案店面附近就被當地警方衝散等語(C卷㈠第28頁);

於偵訊時供稱:伊等在中和高中集合,伊也有前往文信公司,還沒到現場就遇到警察,就直接離開,有些人被警察攔下做筆錄等語(C卷㈡第896至897頁)。

是被告曾文廷自承因其管理之御騰禮儀公司中和辦事處遭人上門砸店不滿,亦曾召集人手前往本案店面欲與張天浩或文信公司人員理論未果。

⑵、依被告曾文廷與闞浚瑀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闞浚瑀於110年2月21日22時35分許傳送訊息稱:「哥你看要不要我去就好,我今天回來就是要來切檸檬了」、「我先去探路」,被告曾文廷則回覆稱:「先等我一下」、「人先叫一叫」,被告闞浚瑀又表示:「我下午就開始叫了!」;

被告曾文廷又於同日23時53分起陸續傳送訊息稱:「準備出門,可以上車了」、「過去跟你們匯合路上」、「不要違規不要闖紅燈」、「偵查副座有打來了」、「你現在先出門慢慢往乾一杯去,我在乾一杯對面等你們」、「我在中和高中等好了」、「先往中和高中慢慢移動」、「(沒車的)先到租車行這」,並與被告闞浚瑀多次溝通人員集結與移動細節。

被告闞浚瑀於翌(22)日2時18分許與被告曾文廷進行通話,被告曾文廷於同日2時22分許先傳送訊息稱:「有確定嗎?」、又於同日3時32分許再傳送訊息稱:「要注意安全,有沒有聽到」、「有狀況馬上跟我說」,被告闞浚瑀回覆「老哥知道了」後,兩人於同日3時44分許、3時56分許進行通話,被告曾文廷於同日4時5分許傳送訊息稱:「接到他馬上跟我聯絡」,被告闞浚瑀回覆「大哥知道」,兩人於同日4時14分許進行通話後,被告曾文廷先傳送訊息稱:「你傳給我,我存起來你在回收?」,並再次進行通話,被告闞浚瑀又於同日4時16分許傳送語音訊息,被告曾文廷回覆稱:「嗯嗯,到底安全了沒啊」並再次通話,被告曾文廷於同日4時49分許傳送訊息稱:「看怎樣在跟我說!不要讓他們有事」、「你自己也注意安全」;

被告闞浚瑀後又於同日15時5分傳送訊息稱:「老闆我先休息了。

眼鏡的手有被鞭炮炸傷,我叫他去看我再給他」(B卷㈡第66至68頁)。

⑶、而證人方杰祥、張志翔、張景翔、江雨宸、林佳萱、邱垂詮、少年王○○等數人,曾於110年2月22日0時許,在御騰禮儀公司中和辦事處集結後,分乘機車欲前往本案店面,惟於同日1時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153巷50弄口遭文山二分局員警盤查並帶回製作筆錄等節,有證人方杰祥、張景翔、江雨宸、林佳萱、邱垂詮、少年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卷㈠第9至25、85至88、163至166、171至183、249至260、309至312、319至329、373至375、523至525 頁;

卷㈡第181至198頁)、證人張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㈠第413至418頁)可證,亦有110年2月22日0時14分至同日0時45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盤查照片(B卷㈡第759至775頁)存卷足參,亦經本院勘驗該時段監視器畫面確認(E卷㈠第210至211、221至230頁),輔以前開⑴、⑵所示證據,足認被告闞浚瑀係在被告曾文廷指示下於110年2月22日0時至1時5分許召集人手欲前往本案店面理論,卻因警方攔查未果,無法達成目的,而此後被告曾文廷一再以訊息、通話與被告闞浚瑀聯繫,並多次要求後者回報是否安全,被告闞浚瑀於渠等在本案店面潑撒冥紙、紅色油漆後猶向被告曾文廷表示被告陳維慶手部有被炸傷,均如前述,被告曾文廷顯係與被告闞浚瑀謀議,由後者出面聚集被告游霈紳、陳維慶、顏裕勛、少年彭○○、李○○,先引開守望之員警後,對本案店面潑撒冥紙、紅色油漆,否則被告闞浚瑀無須在行動前後與被告曾文廷保持聯繫並接收指示,亦無需回報參與之被告陳維慶有受傷之事實。

3、被告曾文廷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前開辯稱與本院依照相關證據認定結果不符,已如前述。

⑵、被告闞浚瑀雖於審理時證稱:伊原係御騰禮儀公司中和辦事處員工,被告曾文廷是伊老闆,因為文信公司來砸伊公司,害伊沒領到薪水心情不好,所以就去本案店面發洩脾氣。

伊跟被告曾文廷對話提到「哥你看要不要我去就好,我今天回來就是要來切檸檬了」、「我先去探路」是指公司要去吃飯聚會,切檸檬就是切水果,但幾點的聚會伊忘記了;

被告曾文廷在對話中表示「不要違規不要闖紅燈」、「偵查副座有打來了」是因為伊常常帶很多人去觀光景點,且不戴安全帽、闖紅燈,會被員警攔下來盤查;

至被告曾文廷在對話中表示「先往中和高中慢慢移動」、「要注意安全,有沒有聽到」、「有狀況馬上跟我說」係因為伊有什麼事情會對公司有影響,最後伊說「老闆我先休息了。

眼鏡的手有被鞭炮炸傷,我叫他去看我再給他」是因為伊喝醉了,所以就去本案店面做些發洩脾氣的事情。

伊先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文稱:「我吃檸檬」、「慢慢擦玻璃」、「檸檬兄你好昨天的開胃菜還可以嗎!我回來了小弟這邊跟你說準備接招!」是針對綽號檸檬之案外人張天浩,主要是砸店後揶揄他,但伊說的切檸檬不是這個意思等語(E卷㈡第310至315頁),惟倘被告闞浚瑀僅係被告曾文廷討論公司聚餐,應無需特別提及要切何種水果,亦無需「探路」,被告曾文廷亦無需一再關心人員數量、集合情形,並強調慢慢移動、注意安全,足認被告闞浚瑀審理時所述係迴護被告曾文廷之詞,不足以此對被告曾文廷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部分:1、核被告曾文廷、闞浚瑀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曾文廷、闞浚瑀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1、按成年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共同犯罪之人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案發時一同前往本案店面之少年彭○○、李○○為被告闞浚瑀所聚集,已認定如前,惟被告闞浚瑀稱與少年彭○○、李○○是做葬儀社認識、不知渠等未成年(E卷㈡第195頁),而由卷內事證以觀,亦不足認被告4人主觀上可預見此2人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犯,爰均不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4人之恐嚇行為係針對以本案店面為據點之文信公司及其成員,而使在場之被害人李勇達及不在場而因李勇達轉告而獲知情形之告訴人、租用本案店面之高敏貴均心生畏懼,屬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勇達、告訴人高敏貴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3、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曾文廷與被告闞浚瑀謀議後,由後者出面聚集被告游霈紳、陳維慶、顏裕勛、少年彭○○、李○○為此部分恐嚇行為,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闞浚瑀、游霈紳、陳維慶、顏裕勛、少年彭○○、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文廷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文廷、闞浚瑀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文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原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E卷㈡第244至247頁,編號14、16)。

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審酌上開前案侵害法益與本案不同、罪質差異較大、前案執行方式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時間距本案不滿1年等情狀後,認為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2罪之法定最高度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文廷與案外人洪崑隆有債務糾紛,未能妥適溝通或透過合法途徑主張權利,而與被告闞浚瑀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手段恐嚇告訴人洪菱謙;

又因與案外人張天浩債務糾紛及砸店行為而指示被告闞浚瑀出面聚集被告游霈紳、顏裕勛等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手段恐嚇被害人李勇達、告訴人高敏貴,所為均波及糾紛對項以外之他人,所為自有不該,惟考慮被告曾文廷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與被害人李勇達、告訴人高敏貴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存卷可查(C卷㈡第853至855頁),且被告4人除被告曾文廷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外,於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4人除被告曾文廷上述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E卷㈡第239至313頁),兼衡酌以被告曾文廷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影視業、目前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無須照顧他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闞浚瑀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

被告游霈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20,000元出頭、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

被告顏裕勛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曾文廷、闞浚瑀所犯上開2罪,酌定應執行之刑,並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11)壹支,為被告闞浚瑀所有,並用以連繫被告曾文廷以召集人手以遂行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66號搜索票、文山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㈡第47至55頁)、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前述通訊軟體LINE群組「不人至刀(中和組)」對話紀錄、被告曾文廷與闞浚瑀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闞浚瑀與暱稱「Pei Wen」、被告顏裕勛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畫面(B卷㈡第61至68、71至73頁)可證,屬闞浚瑀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廷、闞浚瑀、游霈紳、陳維慶、顏裕勛、少年彭○○、李○○得知文信公司現場有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亦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文廷指示被告顏裕勛騎乘A車搭載被告陳維慶;

被告游霈紳騎乘B車搭載被告闞浚瑀;

少年彭○○騎乘C車搭載少年李○○,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前往本案店面,先由被告陳維慶自機車上投擲引燃鞭炮、潑撒冥紙,吸引在本案店面前進行守望之文山二分局員警駕駛警車追趕,以此方式妨礙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被告游霈紳、闞浚瑀隨即趁上開警車駛離現場之空檔,由被告游霈紳朝本案店面潑撒冥紙,被告闞浚瑀則朝本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潑撒紅色油漆,並在現場叫囂,而共同以上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由少年李○○則乘坐在少年彭○○騎乘之C車上並持被告闞浚瑀之手機錄下完整過程而在場助勢。

因認被告曾文廷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等罪嫌;

被告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均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4人有妨害公務、妨害秩序之犯行,無非以被告4人及被告陳維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少年彭○○、李○○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方杰祥、張景翔、江雨宸、林佳萱、邱垂詮、少年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張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勇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暨110年2月22日0時14分至45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盤查照片、同日3時31分至4時13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FACEBOOK「黑色豪門企業」粉絲專業、被告闞浚瑀個人業面翻拍畫面、被告闞浚瑀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㈣、被訴妨害公務部分: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保護法益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順暢,以確保公務員之安全及所履行職務之順暢,是倘被告之行為並未影響公務員之安全,或並無干擾或阻撓公務員履行職務,自與本罪之要件不合。

查被告4人與被告陳維慶為順利遂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先推由被告陳維慶乘坐被告顏裕勛之騎乘A車上丟擲引燃鞭炮、潑撒冥紙,吸引在本案店面前進行守望之文山二分局員警駕駛警車追趕,已認定如前,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渠等並非朝員警丟擲,而僅係刻意以此種方式吸引守望員警注意(E卷㈠第211至216、231至259頁),而員警因此前去追趕,正係繼續履行渠等看守瞭望勤務而應對本案店面附近發生之狀況所致,而非因被告之行為受到干擾或阻撓而無法順暢執行,是依前開說明,本案既無證據顯示前述引燃鞭炮、潑撒冥紙之行為係朝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所為而足影響員警安全,或員警因此無法順暢執行守望勤務,該行為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

㈤、被訴妨害秩序部分:1、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曾文廷指示被告闞浚瑀出面聚集被告游霈紳、陳維慶、顏裕勛、少年彭○○、李○○,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前往本案店面,待被告陳維慶、顏裕勛引開守望員警後,被告游霈紳、闞浚瑀隨即趁此空檔,由被告游霈紳朝本案店面潑撒冥紙,被告闞浚瑀則朝本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潑撒紅色油漆,並在現場叫囂,另由少年李○○則乘坐C車上並持被告闞浚瑀之手機錄下完整過程,雖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等人行為之動機係報復及示威案外人張天浩於110年2月20日15時許,夥同他人持棍棒毀損御騰禮儀公司中和辦事處玻璃大門之舉,亦如前述,其行為係針對案外人張天浩及其所屬之文信公司,又係在4時13分許之深夜實行,依現有事證未能認定其行為已影響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或物;

且被告等所採行在本案店面潑撒冥紙、對鐵捲門、玻璃門撥撒紅色油漆等舉動,亦無證據可徵有因此產生對人之物理作用力,而與強暴之定義有間,依前揭說明,應認為渠等所為尚未符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㈥、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妨害秩序之犯行。

惟倘被告4人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間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郭昭吟、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曾文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闞浚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曾文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闞浚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霈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裕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22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54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卷 E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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