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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 二、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 事 實
- 一、丁○○、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自來
- 二、後丁○○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丙○○則依據丁○○之指示
- 理 由
- 一、本案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少年謝○霖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
- 二、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法,使
- (二)丁○○、丙○○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
- (三)丁○○於附表三「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自附表三「轉出帳戶」
- (四)上揭事實均有附表一、二、三「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 三、被告之辯解
- (一)被告丁○○就其所提領部分之款項坦承洗錢罪之犯行(即附表二編
- (二)被告丙○○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二第89頁、
- 四、本院判斷
-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於
- (二)依據被告丁○○於本院所陳:其經另案被告李俊岳介紹認識「財哥
- (三)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
- (四)被告丁○○雖辯稱「財哥」、「JR」向其稱其所經手之款項為博
- (五)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丁○○所經手款項,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 五、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詐欺贓款
-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四)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 (五)被告2人針對相同被害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
- (六)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自白全部洗錢部分之犯行,被告丁○
- (七)被告2人雖均有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 (八)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前揭犯罪事實
- 六、沒收
-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協助轉帳可獲得每筆60元之報酬
- (二)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 (三)又被告丁○○雖與被害人己○○、乙○○達成和解、被告丙○○雖
-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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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炎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蔡承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陳棋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叄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自來路不明之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其等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均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徐宏毅、少年謝○霖(民國00年0月生,上2人均未據起訴,無證據證明丁○○、丙○○知悉謝○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哥」、「JR」等人,及其等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丙○○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均業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層轉。
二、後丁○○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丙○○則依據丁○○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由丙○○先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丁○○,丁○○再將丙○○轉交之款項、自己提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丁○○更於附表三「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自附表三「轉出帳戶」欄所示帳戶,轉帳附表三「轉出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下一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少年謝○霖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因本判決未引用前開證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層轉。
(二)丁○○、丙○○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丁○○完成提領後,將提領金額轉交給「財哥」、「JR」。
(三)丁○○於附表三「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自附表三「轉出帳戶」欄所示帳戶,轉帳附表三「轉出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下一層帳戶內。
(四)上揭事實均有附表一、二、三「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均可認定。
三、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丁○○就其所提領部分之款項坦承洗錢罪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40、241頁),否認有自被告丙○○處收受款項及該部分所涉洗錢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加重詐欺之犯行。被告丁○○之辯解為其並無委請被告丙○○替其提領款項,「財哥」、「JR」告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博弈相關款項,其不知道該等款項與詐欺有關。其辯護人之辯解為依據另案被告李俊岳、被告丙○○及少年謝○霖於警詢之證述,可知被告丁○○所辯其提領款與博奕相關並非全然無據,亦無法排除與被告丁○○從事之網拍事業有關,難認被告丁○○有詐欺之故意。
(二)被告丙○○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二第89頁、本院卷三第260頁、第291頁)。
四、本院判斷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款時,均係持被告丁○○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進行提領,提領完成後再將提款卡及領得款項交付給被告丁○○(見少連偵92號卷一第74至77頁、少連偵92號卷六第228頁、本院卷三第188頁、第192頁、第199頁、第202頁),而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與地點,持他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提領款項等事實,有附表二「相關證據及出處」欄位所示之提領畫面、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再參以:
⒈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8分在統一超商華藏門市持陳美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款後,被告丁○○復於同日下午7時57分在相同地點持相同提款卡提款(見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庚○○部分)。
⒉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起在全家便利超商萬捷店持馬靖軒臺灣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提款卡提款後,被告丁○○復於不久後之110年4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新仟囍店持相同提款卡提款(見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己○○、甲○○部分)。
由上,可以認定被告丙○○提領完成後,被告丁○○確有再持相同提款卡進行提領之事實。由此足以印證,被告丙○○所證稱,其自被告丁○○處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提領完成所得之現款、提款卡交付與被告丁○○等節,應可採信。再參考被告丁○○並不爭執其將所領得款項轉交給「財哥」、「JR」,於此,足以認定被告丙○○依據被告丁○○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與地點,持被告丁○○所交付之他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丁○○,被告丁○○再將被告丙○○領得款項轉交給「財哥」、「JR」。因此,被告丁○○所辯稱其未委託被告丙○○提領款項之辯解,並不可採信。
(二)依據被告丁○○於本院所陳:其經另案被告李俊岳介紹認識「財哥」,「財哥」於面試過程中詢問其有無興趣做博弈事務,要其從事「控台」幫忙客服回覆以及作帳,後來實際從事大部分為領款以及轉匯,大部分是轉匯。轉匯的報酬每筆為新臺幣(下同)60元,提領則為提領款項4%做為報酬。大部分都是「財哥」指示其進行轉會以及提款,每次轉出及轉入的帳戶都不一樣。大部分工作的地點都是西門町或新莊的旅館,在西門町比較多等詞(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48頁),可知「財哥」未曾詢問被告丁○○學歷、專長,僅是詢問其是否有「興趣」即邀同其從事「博弈」工作,明顯與應徵一般正當合法工作過程差異甚大;後被告丁○○所實際從事之轉匯、提領事務,亦與「財哥」所稱之「控台」、「作帳」不符,且被告丁○○實際工作之場所,竟然輾轉於不同旅館之間,此不僅與一般正當合法工作有固定上班地點不同,從四處移轉工作處所此點常人亦可推知其目的在於躲避查緝;又被告丁○○僅需依指示在不同銀行帳戶間進行匯款,或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後交予「財哥」,此等工作所耗費之時間不長,勞力付出亦偏向輕鬆,更毋須專業知識或技術,是依其經驗當足以知悉,其僅因轉匯與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每筆轉匯60元或提領金額之4%作為報酬,所獲對價顯高於一般人之薪資所得,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常態核屬大相逕庭。況且,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除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更以層轉贓款方式,以利於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掩飾及隱匿,此乃屬常見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被告丁○○於案發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自陳具有國中畢業知智識程度、案發時曾做過室內設計行業(見本院卷三第240頁、第256頁),堪認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依此,依被告丁○○自身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在面對上揭各種不合理之情況下,顯然可以預見其所轉匯、提領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然被告丁○○仍置有高犯罪之風險於不顧,從事本案轉匯、提領並轉交之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被告丁○○依指示在不同銀行帳戶內進行轉匯、持不同提款卡提款並ㄓ,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丁○○雖辯稱「財哥」、「JR」向其稱其所經手之款項為博弈有關之款項,辯護人亦辯稱另案被告李俊岳曾證稱未與被告丁○○提及其所從事轉匯及提領與詐騙有關,少年謝○霖亦曾陳稱被告丙○○曾請其提供銀行帳戶「放百家、賭博的錢」,難認被告丁○○前揭所辯為不可採。然被告丁○○雖曾提及有看過「財哥」、「JR」經營賭博相關網站,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其辯解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者,衡諸常情,若被告丁○○所轉匯、提領交付者果係博弈款項,則賭博業者為何不透過公司帳戶取款並直接交付賭客即可,反而還要專門聘僱被告丁○○從不同人名下之卡片中提款,徒增遭他人侵占或款項遺失之風險?況被告丁○○自前述各種不合理之求職、工作過程,已可預見其經手款項顯與詐欺有關,已如前述。由上,被告丁○○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與常情相違,難認可信。
(五)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丁○○所經手款項,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丁○○係找其提領網拍貨款等,然此亦經被告丁○○於本院陳稱其未聘用被告丙○○為員工、或請被告丙○○代為提領款項,亦未請被告被告丙○○代為經營網拍事業等語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40至248頁),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與被告丁○○所述已自相矛盾。況且,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往找被告丁○○都是在不同旅館,也沒有在旅館內看過被告丁○○網拍賣的東西或精品,也沒有聽過被告丁○○去向廠商叫貨或與廠商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4頁),是依據被告丙○○之證詞,難認被告丁○○有實際從事任何網拍事業,其證詞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被告丁○○更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進行轉匯,均係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財哥」、「JR」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2人針對相同被害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被告丁○○提領、轉匯、轉交被害人己○○、甲○○、庚○○、乙○○、戊○○(自被告丙○○處取得後再為轉交)受詐騙款項,被告丙○○則提領、轉交被害人己○○、甲○○、戊○○之受詐騙款項,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丁○○所犯5次、被告丙○○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自白全部洗錢部分之犯行,被告丁○○除被害人戊○○外,亦坦認自白所涉其餘4名被害人有關之洗錢犯行,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七)被告2人雖均有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2人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與本案所犯詐欺、洗錢等罪,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丙○○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僅坦承部分洗錢犯行,否認詐欺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丙○○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四第9至11頁),然約定113年8月31日前給付款項,目前尚未給付(見本院卷五第109頁),而被告丁○○雖與被害人己○○、乙○○達成和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45至347頁、本院卷四第17至19頁),惟其並未按期給付分毫賠償金(見本院卷五第107至109頁)等情,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56頁、第292頁)、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到庭之被害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審訴字卷第308頁、本院卷三第256頁、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六、沒收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協助轉帳可獲得每筆60元之報酬,協助提領則抽取提領金額4%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頁)。而被告丁○○於本案共提領32萬5000元,轉匯1筆,依上述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3060元(計算式為:32萬5000元×4%+60元=1萬3060元)。
(二)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警詢時則供陳其110年4月19日提領完成後,被告丁○○交付其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少連偵92號卷一第75頁),而該日被告丙○○共提領23萬8000元,爰依有利於被告丙○○之方式認定其提領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63%(計算式為:1500元÷23萬8000元=0.63%,小數點第二位後四捨五入)。而被告丙○○該日一共提領33萬8000元,依此認定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為2129元(計算式為:33萬8000元×0.63%=2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被告丁○○雖與被害人己○○、乙○○達成和解、被告丙○○雖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然被告2人均尚未給付任何和解金,均已如前述,難認被告2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轉交予他人,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是其等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黃靖崴
法官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 | 轉匯第2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 轉匯第3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 轉匯第4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主文 |
1 | 己○○ (提告) | 假投資 | 110年4月5日21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年4月5日21時44分許匯款5,01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己○○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5至10頁、第11至14頁) 2.告訴人己○○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聊天紀錄、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09至203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215至250頁)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10年4月5日21時57分許匯款4萬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年4月5日21時58分許匯款4萬7,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4月19日12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年4月19日12時34分許匯款5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年4月19日16時4分許匯款5萬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4月19日16時7分許匯款4萬8,0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 甲○○ (提告) | 假投資 | 110年4月19日12時23分許匯款2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年4月19日16時9分許匯款5萬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甲○○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5至20頁、第21至23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甲○○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聊天紀錄、匯款聲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205至251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215至250頁)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110年4月19日16時13分許匯款2萬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4月20日1時35分許匯款5萬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年4月20日12時53分許匯款13萬5000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4月20日1時37分許匯款4萬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4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年4月13日11時17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 | 庚○○ (提告) | 假投資 | 110年4月13日18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年4月2)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庚○○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25至30頁) 2.告訴人庚○○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253至290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215至250頁)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110年4月13日19時57分許匯款12萬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 | 戊○○ (未提告) | 假投資 | 110年4月19日11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 1.被害人戊○○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65至6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被害人戊○○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97至219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215至250頁)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 |||
110年4月20日20時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 ||||||||
5 | 乙○○ (提告) | 假投資 | 110年4月18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年4月18日21時42分許匯款12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乙○○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35至36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乙○○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315至346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215至250頁)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附表二
編號 | 提領車手 | 提領帳戶 | 提領時間、地點 | 提領金額 (新臺幣) | 匯款告訴人/ 被害人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1 | 丁○○ | 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戶名:陳美惠) |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福前店) | 2萬5元 | 己○○ | 1.全家便利超商新莊福前店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圖1張 、全家便利超商新仟囍店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圖1張、轉帳IP紀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251至260頁) 2.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215至250頁) |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址同上 | 2萬5元 | |||||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址同上 | 2萬5元 | |||||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址同上 | 2萬5元 | |||||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址同上 | 2萬5元 | |||||
臺灣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戶名:馬靖軒)) | 110年4月20日凌晨0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仟囍店) | 2萬5元 | 己○○ 甲○○ | |||
110年4月20日凌晨0時51分址同上 | 2萬5元 | |||||
110年4月20日凌晨0時52分址同上 | 2萬5元 | |||||
110年4月20日凌晨0時53分址同上 | 2萬5元 | |||||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美惠) | 110年4月13日晚間7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華藏門市) | 10萬元 | 庚○○ | |||
2 | 丙○○ |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胡恆瑋) |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萬捷店) | 9萬8,000元 | 己○○ 甲○○ | 1.全家便利超商萬捷店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圖2張、統一超商華藏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轉帳IP紀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251至260頁) 2.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215至250頁) |
臺灣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戶名:馬靖軒) |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址同上 | 2萬5元 | ||||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址同上 | 1萬5元 | |||||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美惠) |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華藏門市) | 10萬元 | 甲○○ | |||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號(戶名:林岱興) | 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1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 | 10萬元 | 戊○○ |
附表三
編號 | 轉帳時間 | 轉出帳戶 | 轉出金額 | 匯款告訴人/被害人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1 | 110年4月18日21時42分許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 12萬元 | 乙○○ | 1.轉帳IP紀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259至260頁) 2.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249至2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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