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132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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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
111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周暐承




指定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博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陸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肆佰伍拾陸包(驗餘淨重壹仟伍佰捌拾捌點柒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肆佰伍拾陸個)、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參柒伍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及手寫毒品價格筆記壹張均沒收。

二、周暐承無罪。事  實

一、劉博荃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阿成」提供置於周暐承(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乙、所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廂內之毒品供劉博荃對外兜售,得款則由「阿成」、劉博荃朋分,謀議既定,劉博荃(起訴書誤載為「阿成」)即以其所有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作為工具,自民國111年4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前之某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透過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以暱稱「(火)星巴克(火) 營業」(帳號:Starbucks16888 )散布「(秘)(營)星巴克(秘)(營)」、「(星)每杯裝滿(滿)100(滿)」、「美式1(咖啡) 2300」、「台式2(咖啡) 4500」、「保證進口,絕無中藥味」、「(星)克羅心星冰樂(星)」、「1杯400」、「10杯送1杯」、「20杯送3杯」、「買越多越划算唷 快來找我唄(火)」、「品質保證歐(勾)優質把關(勾)」、「態度良好(勾)效率第一(勾)」、「價錢合理不偷工減料請放心(心)」、「(箭頭)(箭頭)趕緊撥打熱線(電話)」等暗指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之訊息予不特定人。

適於111年4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經網路巡邏員警發現上開訊息,並私訊劉博荃,劉博荃即先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員警商談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購買4-甲基甲基卡西酮11包及愷他命2包之合意。

嗣劉博荃即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周暐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抵達前開交易地點,喬裝員警上車後,劉博荃即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11包及愷他命2包交付予喬裝員警,嗣經喬裝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當場扣得劉博荃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4-甲基甲基卡西酮18包、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2.238公克,驗餘淨重2.2375公克)、手寫毒品價格筆記1張,嗣再由劉博荃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帶同員警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一路與啟文路口之央北新村停車場,在本案機車車廂內,扣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438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448包;

與上揭4-甲基甲基卡西酮18包合計共456包,驗前淨重1589.16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588.7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79.45公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博荃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劉博荃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博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4-56、164-165頁,本院卷二第36、19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62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30、113-117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暐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8-32、150頁),並有信義分局111年6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22726號函暨所附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信義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寫毒品價格筆記影本、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0張、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3、45-49、53-57、67-82、87、103、105、107、175-183頁)。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淡褐色粉末456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前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238公克,驗餘淨重2.2375公克),後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589.16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588.7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79.45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47944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9-151、199-201頁);

此外,尚有上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手寫毒品價格筆記1張扣案足憑,足以佐證被告劉博荃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劉博荃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當初有約定以1,000元為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且被告劉博荃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喬裝員警既非至親或摯友關係,苟無利益可圖,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自送交毒品之理,故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博荃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可參)。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本件被告劉博荃所販賣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固均屬第三級毒品,然均係各別單獨包裝,並無相互混合致無從區分之情,自未合於該條項之要件。

至被告劉博荃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雖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不同種類,然均屬第三級毒品,法律評價為同一,僅構成單純一罪。

故核被告劉博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劉博荃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博荃與「阿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博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劉博荃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遞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目的係鼓勵犯上開各罪者勇於供出毒品來源,以遏止毒品之氾濫擴散,固不以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且經偵查機關提起公訴之毒品來源者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為必要。

但在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對象,已經法院以不能證明其有販賣或提供毒品予他人之事實而諭知無罪確定者,則被告所供出之人,既不能證明係其毒品來源,即與未經供出毒品來源無異,從而其所為自難認已達遏止毒品氾濫擴散之目的,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號、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始足當之。

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博荃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來源「阿成」即為同案被告周暐承(見偵卷一第30、33-37、116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周暐承不是跟我聯繫販賣毒品的「阿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而同案被告周暐承被訴與被告劉博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下乙、所述),與未經其供出毒品來源無異,揆諸上揭說明,因無遏止毒品氾濫擴散之效,被告劉博荃本件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博荃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7頁),素行不佳;

詎其猶無視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再度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劉博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2.2375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3個)、4-甲基甲基卡西酮456包(驗餘淨重1588.78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456個)係被告劉博荃擬轉售予他人之第三級毒品,核屬其所犯販賣毒品未遂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劉博荃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包裝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劉博荃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手寫毒品價格筆記1張係用以記載本件販毒價格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劉博荃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被告劉博荃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暐承、同案被告劉博荃、「阿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周暐承提供其所有之本案機車供「阿成」作為放置待售毒品之處所,並由被告周暐承提供其所有之本案汽車供同案被告劉博荃作為販售毒品時之交通工具,再由同案被告劉博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阿成」)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散布前開訊息予不特定人,嗣經網路巡邏員警發現上開訊息,私訊同案被告劉博荃並約定於上開時、地完成前揭毒品交易,同案被告劉博荃駕駛本案汽車前往交易地點後,乃經員警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周暐承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周暐承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暐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暐承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博荃之證述及上揭用以認定證人劉博荃涉犯本件犯行之文書證據暨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周暐承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劉博荃是110年我高中時認識的,我們都在飲料店打工,我是在111年2月把本案汽車借給劉博荃,我不知道他借用的用途為何,所以沒有跟劉博荃收錢,也沒有跟劉博荃說何時要歸還,就等劉博荃聯絡;

我是在111年1月把本案機車借給「小安」,是劉博荃主動告訴我「小安」想借車,我不知道借用目的為何,但我沒有收錢,後續「小安」說要跟我買本案機車,但沒有買賣成功,我都是透過劉博荃與「小安」聯絡,我沒有直接聯絡過「小安」。

我是在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本案汽車、本案機車涉及販賣毒品等語。

辯護人亦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周暐承與證人劉博荃就毒品交易一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予被告周暐承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周暐承辯護。

經查:

一、「阿成」係將待售毒品置於本案機車車廂內供證人劉博荃對外兜售,而證人劉博荃嗣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散布前開訊息予不特定人,嗣經網路巡邏員警發現上開訊息,私訊證人劉博荃並約定於上開時、地完成前揭毒品交易,證人劉博荃駕駛本案汽車前往交易地點後,乃經員警當場查獲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周暐承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文參照)。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就本案毒品之提供者究為何人,暨本案機車係由何人提供、本案汽車之取得經過等節,證人劉博荃先後證述如下: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去某夜店,跟一個叫做「阿成」的人說,我沒有交通工具很麻煩,於是「阿成」就把本案汽車給我代步,應該是車主把車放在「阿成」那邊,「阿成」再給我,我不認識車主;

111年4月17日凌晨3時許,我在本案機車內取得本案毒品,是「阿成」用facetime跟我聯絡,我錢還沒給他,他先讓我拿,價錢他還沒跟我約好,所以還不知道怎麼回帳,他先前說回他的款項只要丟在本案機車裡就好;

「阿成」的微信暱稱是「小田」,他說有買家要買毒品的話會聯絡我,叫我去送;

我不清楚周暐承是否就是「小田」,「小田」並未告知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一第19-22、27、29-30頁)。

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3月中旬,我跟朋友去夜店找「阿成」,夜店名稱為IKON,在信義區,「阿成」問我想不想賺錢,跟我說可以販毒賺錢,他說在新店的停車場的機車內有毒品還有1支手機,他現在沒有在販賣,可以給我使用,手機內有客人,如果有需要可以打給他,他會叫人把機車鑰匙放到前置物櫃,後來因為我沒有錢,於111年4月17日凌晨2時許,我用自己手機的facetime打給「阿成」,跟「阿成」說我要拿東西跟手機,「阿成」之前就有跟我說過地點,他叫我凌晨3點半左右過去,就是警察後來帶我去開鎖的央北一路與啟文路口的停車場,我在本案機車的前置物箱裡找到鑰匙,我把置物箱打開後,就拿了手機、咖啡包、愷他命,鑰匙我就放回前置物箱;

「小田」跟「阿成」是同一人,「小田」是微信綽號;

本案汽車是「阿成」的,大約111年4月初,我跟「阿成」說我沒有交通工具,「阿成」就把本案汽車賣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15-116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夜店時認識「小田」,「小田」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把「阿成」的facetime給我,所以我沒有跟「阿成」見過面,「小田」跟「阿成」是不同人;

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我說「阿成」跟「小田」是否為同一個人,我回答「是,只是小田是微信的綽號」,但我忘記為何會如此回答,因為時間過太久了;

本件案發時間是111年,我是在案發之前不到1年時間認識周暐承,我們是打工時認識的;

我於111年2月的時候,有跟周暐承借用本案汽車,我沒有說借車的用途,我說用完後就會還給他,後來我就被抓了,我使用本案汽車時,在車內沒有發現愷他命或咖啡包毒品;

我於偵訊時稱本案汽車是「阿成」賣給我的,這部分是我說錯了,我今日所述才是對的;

「小安」在111年1月時有跟我說他有使用機車的需求,當時「小安」說是打工代步用,我就代「小安」向周暐承借用本案機車,周暐承也認識「小安」,但「小安」跟我比較熟,「小安」借了車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絡,後來我去拿毒品,發現那臺機車就是本案機車,警詢時我說不知道車主是誰,可能是因為太緊張而忘記了;

「小安」應該跟本案有關連,因為「小安」借了本案機車,結果本案機車被拿來放毒品;

我認為「阿成」有可能就是「小安」,畢竟我沒有見過「阿成」,所以應該是有可能的;

周暐承不是「阿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151、156-161頁)。

㈡依其前揭證述,其就除「阿成」外,是否尚有「小田」、「小安」參與本件犯行、其是否曾與「阿成」見面、「阿成」與「小田」是否為同一人,暨本案機車係由何人提供、本案汽車之取得經過等節,前後證述不一,依其上開證述,難認「小田」、「小安」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然其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周暐承有出借本案汽車、本案機車之行為外,並未證稱被告周暐承有何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有何共同謀議之舉,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周暐承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而出借本案汽車、本案機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被告周暐承係本案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㈢另按指認正確與否之認定,尤須綜合指認人對事實之陳述、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以及當時之週遭環境等情況,如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指認人觀察明白、確能認知被指認人行為之內容,且所述之事實復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不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始得採為判決被指認人犯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劉博荃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認被告周暐承即為「阿成」(見偵卷一第30、33-37、116頁),惟其於警詢、偵訊指認時,業已分別敘明: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之編號5(即被告周暐承)有點像「小田」(註:其於警詢時係證稱「小田」為「阿成」之微信暱稱),但我只能肯定大概7、8成;

指認表中之編號5(即被告周暐承)有點像「阿成」,大概有6、7成確認是他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9、116頁),嗣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之指認,我可能講錯了,我可能是誤會警察的意思,警察那時候問我上面有沒有我認識的人,我就指認編號5,因為他是借我車的人;

偵訊時之指認,我沒有想這麼多,我只認識這個人,所以我就指認這個人,是他借我車的,我沒有把他跟買賣毒品聯想在一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

依證人劉博荃之上揭證述可知,其先前所為之指認,並非毫無瑕疵可指,且其於指認時之確信程度非高,況其指證被告周暐承即為「阿成」乙節,亦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採。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周暐承之認定。

其上揭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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