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487,2024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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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勛


具 保 人 黃詩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國勛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黃詩妘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偵2961卷第133至143頁)。

㈡、茲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於上開期日偕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接受訊問,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35至438頁、第445頁、本院卷三第5頁),復經本院囑託拘提被告均未獲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7頁)。

又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三第61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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