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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鼎銘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王義興
張紘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陶鼎銘係告訴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告訴人高全祿)之債權人,被告王義興係告訴人萬科公司之職員,被告張紘箖為房屋仲介人員。
緣被告張紘箖前仲介周昶融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買受不動產,雙方約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分行,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484萬元,高全祿即指派被告王義興於當日前往辦理受款事務,被告陶鼎銘自被告張紘箖處得悉上情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哥」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聯絡,110年1月13日13時許,在上址台中銀行○○分行外,由被告陶鼎銘以高全祿積欠債務久未償還為由,要求被告王義興將該不動產價金交予被告陶鼎銘,被告陶鼎銘並對被告王義興恫稱:「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發生什麼事,也不好,沒有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好看」等詞,致被告王義興心生畏懼而配合辦理,被告陶鼎銘再與被告張紘箖、被告王義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不遵照高全祿原本指示被告王義興以匯款方式收取上開價金,反而在未經告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之同意或授權下,擅將上述價金款項改為開立以告訴人萬科公司為受款人之台中銀行本行支票9張(詳如附表所示)給付,並盜用告訴人萬科公司之大小張蓋印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面,以虛偽表示告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背書轉讓之意,再將全數支票交付予被告陶鼎銘及被告張紘箖而侵占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
嗣告訴人高全祿經被告王義興電話告知上情,遂將上述支票聲請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
(二)因認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陶鼎銘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萬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全祿之證詞、證人即購買宜蘭房地之買家周昶融之證述、證人即台中銀行○○分行業務副理林淑芬之證述、證人即取得附表編號6票據之高大永之證述、台中銀行提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轉帳收入傳票及附表、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受理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被告陶鼎銘與證人高全祿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959號支付命令、債權憑證、證人陳俊瑋至銀行辦理提示兌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附表所示各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證人周昶融與告訴人萬科公司間之南法莊園房屋買賣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陶鼎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到場,並取得附表編號4、5、7、8、9共5紙之本行支票,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安、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積欠伊本金大約1,100萬元,伊屢向請求告訴人高全祿還錢,告訴人高全祿有承諾撥款後會優先還款,是當時伊認為高全祿已經同意清償,所以取走票據,伊並沒有對告訴人王義興說恐嚇的言語,且未拿取告訴人萬科公司之大小章,亦非伊持該大小章在票據上用印等語;
被告王義興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告訴人萬科公司之經理,當日受告訴人萬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全祿指示而攜帶告訴人萬科公司大小章前往台中銀行,被告張紘箖有與伊核對附表所示各本行支票之款項,均是因為南法莊園這個案子所衍生的費用,而需要去支付或償還的金額,伊將大小章放在桌上,出去講電話回來,票據的章就蓋好了,並非伊所蓋印,伊亦未取得票據、票款或任何利益等語;
被告張紘箖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次撥款係要以貸款支付各筆款項給債權人,這些都是跟告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講好、確認的,支付方式也是比照之前其他債務解決的方式,即係以開立銀行本行支票背書之方式清償,當日伊看到被告王義興帶大小章來,就知道是高全祿派來蓋票的,伊是從證人周昶融手裡拿到票的,只有拿到附表編號1、2的本行支票,這是伊的傭金、「義哥」郭正毅和「黃代書」黃龍彥的借款,其他的票應該是在周昶融那裡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1.本件關於被告陶鼎銘究有無恐嚇危安之行為,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義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為據,其於警詢證稱:伊係告訴人萬科公司開發部經理,於110年1月1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分行遭人恐嚇取財,今日公司請伊向客戶做銀行尾款撥款,伊與客戶、仲介約於11時在附近便利商店碰面,抵達時發現前主管、總經理即被告陶鼎銘也在場,係在等候地政塗銷作業時,被告陶鼎銘向伊陳述其與伊老闆即告訴人高全祿間之債務糾紛,約有1,100萬元之債務,請伊幫忙把今日作業完成的銀行本支交付給被告陶鼎銘,被告陶鼎銘說「公司這麼久沒給薪水,你幫忙、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到時候又發生什麼事情,也不好」、並稱今日並非隻身一人前來商談,伊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5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41至47頁)、伊與買方周昶融在便利商店碰面等待時,被告陶鼎銘過來跟伊談話,說「之前沒有跟他好好配合的人會受傷」等情形,暗示伊當時沒有合作、下場不會好看,且被告陶鼎銘疑似有黑道背景等語(見偵卷一第31至39頁),並於偵查中延續證稱:被告陶鼎銘說跟告訴人高全祿間有債務關係沒有解決,希望伊當天可以幫忙、錢先給被告陶鼎銘保管,還說不是自己一個人過來,如果沒有好好配合的話,都不是很好過,也知道告訴人萬科公司好幾個月沒有發薪水給伊,就說「你不要領不到薪水還惹到一些麻煩」類似的話等語(見偵卷一第327至329頁)。
2.然證人王義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稱:110年1月13日被告陶鼎銘、「義哥」沒有共同對伊為言詞恐嚇並要伊交付不動產價金,當天會到警局報案,是因為伊回報告訴人高全祿發生的狀況,告訴人高全祿有要求伊直接去告被告陶鼎銘恐嚇取財,假設伊沒有告被告陶鼎銘,告訴人高全祿就要告伊跟被告陶鼎銘共謀,在這個壓力之下,伊才去告被告陶鼎銘,沒想到當天晚上告訴人高全祿就連伊一起告進去,其實當天語氣交談都很平和,並沒有所謂威脅、脅迫的語氣,伊當場辦事都是和平自由的,被告陶鼎銘當天是有帶1、2個朋友,但都沒有做什麼,且被告陶鼎銘僅有說「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發生什麼事,也不好」,沒有說「沒有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好看」這句,這是純聊天的時候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至202頁)。
則依證人即被害人王義興證詞之轉折,其已證稱之所以對被告陶鼎銘提告,係因告訴人高全祿指示若不提告,則將認定係與被告陶鼎銘共謀而追究責任之緣故,而由證人王義興所證,其所見聞、接收被告陶鼎銘到場之言行舉止,似無具體、明確表示將對證人王義興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名譽為惡害通知,證人王義興亦無心生畏懼之情形,憑此,已難認被告陶鼎銘言語、行為屬恐嚇。
3.又證人即告訴人高全祿於偵查中證稱:伊於當日下午事發後,接到證人王義興電聯稱「票被拿走」、「銀行已經開成支票,被張小姐及陶先生拿走」,並說不知道原因,伊很緊張、生氣,就叫王義興要報警,因此約在中山分局作筆錄(見偵卷一第324至32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只是建議王義興去報警,過程中提到行為可能涉及什麼法律而已(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
因證人高全祿並未在台中銀行○○分行現場,不曾見聞被告陶鼎銘與證人王義興對話經過,且亦未明確證稱其聽聞證人王義興轉述被告陶鼎銘具體之恫嚇言詞為何,亦無從認定被告陶鼎銘即有恐嚇行為。
4.此外,其餘於當日在台中銀行○○分行現場之證人張紘箖、周昶融、郭正毅、林淑芬均無證述曾見聞被告陶鼎銘對告訴人王義興為恐嚇言語,或告訴人王義興後續有何心生畏懼之舉動,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陶鼎銘確有對告訴人王義興為「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發生什麼事,也不好,沒有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好看」等恫嚇言詞而致告訴人王義興心生畏懼,是被告陶鼎銘是否有恐嚇危安之行為,既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二)侵占部分:1.關於證人周昶融與告訴人萬科公司買賣不動產而辦理貸款,並由證人周昶融將款項用作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台中銀行本行支票後,分由各人持有,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三人是否係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惟證人周昶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透過仲介即被告張紘箖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購買房屋土地,當時是購買二戶,一戶的價金約1,900萬元,當時有跟告訴人高全祿談好做價,一戶要用200萬元折回給伊作為未來整修之類的款項,後來由被告張紘箖處理所有貸款過程,是決定伊本人去向台中銀行貸款、二戶共貸3,000萬元,在110年1月13日這一天通知要撥款,伊跟被告張紘箖一起去,後來遇到被告陶鼎銘、王義興等人都到場,但伊知道告訴人萬科公司是要用伊貸款的錢來開支票,付伊折讓款和其他的借款,應該有郭正毅、黃龍彥代書、高大永等人,伊自己是拿到附表編號3的支票,金額已經扣稅了,開立支票的金額是告訴人高全祿請被告張紘箖去對外的借支,當場金額是被告張紘箖拿紙條在對,之後被告張紘箖有拿走幾張票,其他票伊交給被告陶鼎銘;
伊貸得的款項中,除了開票的款項外,剩下的1,500多萬元應該是建融貸款撥款到台企銀,這個不動產的交易過程中,大都是透過被告張紘箖居中辦理和回報,但伊執有的這張支票後來告訴人高全祿也有要回去;
本來伊有先交付共600萬元的支票當作買賣款的質押擔保,沒有要軋票,結果告訴人高全祿把票流出去,造成伊跳票而受到很大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33頁);
證人即台中銀行○○分行業務副理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處理周昶融要付不動產價金的事情,110年1月13日之前有通知周昶融說案件核准、貸款設定完成,經通知代償第一順位塗銷後,就通知周昶融來辦理手續,當天主要是撥付尾款,周昶融提議領現金,但因為有洗錢防制法的關係,銀行是不希望客人直接提領現金,後來周昶融是要求開銀行的本支,周昶融有說要怎麼分配、怎麼開,這是作業部門處理,通常款項是直接代償後剩下餘款匯入建商的帳戶,但周昶融說這樣開票是賣方要求,萬科公司的大小章是經理王義興拿出來的,有看到在簽收和蓋章,伊銀行沒有通知萬科公司,但周昶融有通知說要開票,伊記得因為開成很多張票,當場有問一下,比較記得的是說要繳稅款、代書費,票開完後是交給周昶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41頁)。
2.由上開證人周昶融、林淑芬之證述,可見眾人於110年1月13日前往台中銀行○○分行之原因,係周昶融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買受不動產而辦理貸款,經台中銀行○○分行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先將其中貸得之部分款項直接代償購置之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賸餘款項再由貸款人決定如何撥付等過程。
然而,周昶融向台中銀行中山銀行貸款,貸得款項本應交付周昶融,由周昶融支配及決定如何運用(無論係以匯款、現金、票據等),該等款項既非周昶融交付或直接進入告訴人萬科公司帳戶之中,自非當然為告訴人萬科公司所有;
待到周昶融指示開立台中銀行之本行支票時,仍係由周昶融書寫取款憑條自其帳戶取款而存入台中銀行本支專戶後,由台中銀行○○分行開立由其作為付款人、萬科公司為受款人之本行支票共9紙(詳如附表所示)並由周昶融持有之,此有台中銀行提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及附表支票影本可參(見偵卷一第65至75、163至168頁),該等票據在周昶融持有之中,周昶融仍為有權支配之所有人,萬科公司亦不因其為票據之受款人而當然成為所有人。
3.又周昶融既為該等款項及票據之所有人,而為有權處分者,其持以處分、交付他人,被告張紘箖、陶鼎銘因之持有或再將票據交付他人,均非處分告訴人萬科公司之物,既非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所為,自與侵占之要件不合,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偽造私文書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高全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陶鼎銘間僅有280萬元上下之債務尚未清償,伊係有承諾等南法莊園二期買賣款入帳後會優先分期還100萬元給被告陶鼎銘,但沒有同意入帳當天就要還錢給被告陶鼎銘,因為萬科公司不是伊一人的、還有其他股東;
伊於110年1月13日是有委託被告王義興前去辦理告訴人萬科公司款項入帳的事情,因為與銀行對接的就是被告張紘箖、王義興,被告張紘箖是說銀行撥款有一定的程序、不一定是哪天,伊請被告王義興會同被告張紘箖去看有什麼需要銀行配合的事項,被告張紘箖要伊帶著公司的便章,伊有給被告王義興帶著公司便章過去,但這筆款項應該是要直接撥到公司帳戶的,是當天下午被告王義興打電話給伊說票遭被告陶鼎銘、張紘箖拿走,伊事後會同被告王義興才知道開了幾張票,之後除了被告陶鼎銘持有的票據外,其他都已經透過協商歸還了;
伊在案發前就有透過台中銀行○○分行的林淑芬聯繫要把錢撥到萬科公司,因為有金流、稅務的問題,伊沒有答應要用本行支票背書的方式將款項還給金主們,伊有跟「義哥」郭正毅借款20萬元還是100多萬元、被告張紘箖的傭金是100萬元,但伊沒有跟被告張紘箖講好何時撥款,周昶融拿走的321萬元支票伊覺得完全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78頁)。
以證人高全祿所證,可見其確有交付告訴人萬科公司大小章予被告王義興,並授權配合用印,惟其係全盤否認有與證人周昶融約定折讓款400萬元、與其他證人間之債務,暨與被告陶鼎銘主張之借貸數額有所差距。
2.然而,證人周昶融就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購買房屋土地、與告訴人高全祿約定折讓款暨係委由被告張紘箖聯繫以本行支票背書方式給付等節,已經證述如上;
又證人黃龍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代書,本來就已經與高全祿認識5、6年,一開始認識就是土地開發買賣,而有多次借款予告訴人高全祿,告訴人高全祿亦有以宜蘭土地利息需要墊款之名義向伊借款45萬元,後來告訴人高全祿跟「義哥」借款要付利息,伊有再幫高全祿還90萬元,伊有請被告張紘箖撥款的時候要先還給伊,伊於110年1月13日以前,就知道是要用台中銀行開立本行支票方式來分配款項給告訴人高全祿的債權人,後來告訴人高全祿、被告張紘箖、證人郭正毅有出來協商,告訴人高全祿把票要回去,是透過一個中間人在協商,還去到銀行,但告訴人高全祿就是不匯錢給伊;
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高全祿,但告訴人高全祿都拒接電話、封鎖伊,到現在伊的借款債權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至204至212頁);
證人郭正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從事二胎放款業務,好像是透過黃龍彥介紹認識告訴人高全祿、被告王義興,或是透過被告張紘箖介紹,因為都互相有認識,伊也認識周昶融,都是在本案告訴人高全祿與周昶融的宜蘭房地買賣交錢前就認識的,也知道告訴人高全祿、周昶融要做交易,伊這次有借給告訴人高全祿100多萬元,有約定要用周昶融買賣貸款的錢來清償,會用台中銀行本行支票背書轉讓的方式,是因為之前也有一筆600萬元的借款是同樣的情形,告訴人高全祿也是用同樣的方式處理,因為告訴人高全祿有跳票的情形,所以伊有要求要用本行支票來還錢;
伊於110年1月13日前往台中銀行,有見到被告張紘箖、王義興、陶鼎銘,被告王義興應該是為了告訴人萬科公司來的,就是要帶告訴人萬科公司大小章把禁止背書轉讓蓋掉、被告張紘箖是介紹房子買賣的仲介、伊不熟悉被告陶鼎銘,不知道被告陶鼎銘到場做什麼,印象中應該也是處理債權的問題,其他人伊忘記了,伊大多是在銀行外面顧車等其他人辦理銀行業務,記得辦理很久、進進出出的,最後是被告張紘箖把票拿給伊,伊就離開了,這些事情伊都是透過被告張紘箖去聯絡,伊比較少與告訴人高全祿直接聯繫,其實也分不清楚是告訴人萬科公司或高全祿本人向伊的借款,但因為告訴人高全祿有跳票紀錄,這樣處理方式伊比較有保障;
之後聽到告訴人高全祿去掛失支票,並透過中間人來協商,票又被告訴人高全祿要回去,伊的款項都沒有清償,被告張紘箖沒有處理好這件事,伊有怪罪被告張紘箖,且到現在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也都沒有清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4至330頁);
證人高大永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周昶融認識,當時周昶融處理告訴人萬科公司土地的事情需要現金,請伊幫忙借款,伊有幫忙跟伊的朋友陳俊瑋借50萬元,周昶融有開一張票擔保,後來周昶融要還款時,透過被告張紘箖拿了一張台中銀行的支票給伊說要還款,伊再交給陳俊瑋等語(見偵卷二第64頁);
證人陳俊瑋則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土地開發業務人員,之前因別的建案即認識告訴人高全祿,伊知道周昶融與告訴人高全祿間有房屋買賣,但不清楚金額細項,當時周昶融於110年1月3日透過共同朋友高大永向伊稱要借款60萬元,是要用來繳納告訴人萬科公司買賣房子的稅金,有說110年1月13日會辦理完成並由銀行撥款下來,周昶融有交付一張支票給伊擔保,是由高大永交付的,後續在110年1月13日到期,高大永聯繫伊說周昶融的錢撥款下來了,就將台中銀行本行支票交給伊,並說還差額10萬元,高大永會再拿現金給伊,伊於110年1月14日拿去提示兌現,發現被止付,伊才知道是周昶融與告訴人高全祿有糾紛、也才發現伊只是借款給周昶融等語(見偵卷一第19至24、580頁)。
綜合上開證人周昶融、黃龍彥、郭正毅、陳俊瑋等人之證述,可見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於公司經營、宜蘭不動產買賣交易上,多有向他人借款之紀錄,除了高全祿與各債權人間有所聯繫外,在與周昶融之交易案件上,多係透過被告張紘箖仲介居間而穿梭其中,各債權人間因知悉高全祿債信不佳、不易聯繫、亟欲擔保自己債權順利受償,而於台中銀行撥款前,早已直接或輾轉與告訴人高全祿協議以周昶融向台中銀行貸款所貸得款項清償之情形。
3.又依證人即被告張紘箖陳稱:伊是周昶融、告訴人萬科公司與高全祿間關於宜蘭房地買賣的仲介,告訴人高全祿有答應用110年1月13日撥款的款項開立本行支票去支付給伊和郭正毅的款項,周昶融的部分是周昶融跟告訴人高全祿的協議,其他的部分伊不知道,伊有先把伊、郭正毅、黃龍彥的部分列出款項、周昶融有給一個金額,其他的是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那邊的人有開立一個明細給伊,是每一間房子二胎欠多少錢,伊照明細大家講好的金額開票,因為沒人敢把錢進到高全祿的戶頭再出去,這樣會拿不到錢,所以之前郭正毅的600萬元就是用本行支票背書的方式處理,這次撥款也是一樣,告訴人高全祿是知道的,之前是告訴人高全祿本人來銀行蓋章,這次告訴人高全祿是派被告王義興拿告訴人萬科公司的大小章來,就是一樣的處理方式,伊當天只有從周昶融那裡拿到伊傭金的票、郭正毅和黃龍彥的票,其他票都在周昶融那裡,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高全祿要全部否認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至355頁)、證人即被告王義興陳稱:伊知道被告陶鼎銘和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萬科公司當時也積欠伊6個月的員工薪水,伊知道告訴人萬科公司與周昶融間關於宜蘭不動產買賣的事項,但不是伊主辦的,告訴人高全祿是說本來周昶融要買6戶、後來因為資力關係改為買2戶,中間都有提到稅金分配、二胎塗銷,另本來約定被告張紘箖仲介成功的話,是可以取得超過設定賣價的部分作為傭金,但後來告訴人高全祿反悔,先說是給100萬元、又改為給50萬元,但是中間所有的費用包含利息等等都要被告張紘箖支付,被告張紘箖有抱怨這樣變成是虧錢,因此有停一陣子,而且周昶融當初有先開600萬元的期票,但有事先聲明這些票不要軋票,因為戶頭沒有這麼多錢,結果當時公司財務有困難,告訴人高全祿為了公司財務的問題,有先拿去做票貼周轉,結果這個案子拖了太久,導致600萬元的票最後跳票,而且因為房子是毛胚屋,另外也有配電的事情,周昶融是要買去做民宿經營,所以當時有墊高買價去跟銀行多貸款,貸得的款項再折讓給周昶融,110年1月13日是告訴人高全祿派伊帶著公司大小章的便章去現場,告訴人高全祿是希望直接撥款,但是對方跟告訴人高全祿確認好是用開票,告訴人高全祿前一天指派伊,是要伊看當時的情況運用,伊記得當場是把大小章拿出來放在桌上,剛好房東打電話過來,伊出去外面接,回來票就開好了、背書也蓋了,伊是把章交給被告張紘箖,後來回來章放在桌上,好像是被告張紘箖把章還給伊的,因為被告張紘箖事先有跟告訴人高全祿協商這9張支票的金額及內容,之前就有好幾次到公司跟告訴人高全祿洽商整個價金分配的事情,中間還一度因為協商不順利而停擺,後來又協商出結果,案子才走到結束,這9張票的錢本來就是該給人家的,因為在買賣時就有承諾要退還裝潢補貼款,另外還有要還給原先借款的金主、另外還有塗銷設定、二胎及產生的利息、稅金、增資款、被告張紘箖的傭金等,全部剩下要退給告訴人萬科公司的款項是被告陶鼎銘拿走的,被告陶鼎銘說要拿去跟告訴人高全祿協商,伊出銀行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高全祿,告訴人高全祿給伊直接的指示就是要伊去告被告陶鼎銘,告訴人高全祿只是一直追究把票給被告陶鼎銘的事情,而不是追究其他的票被其他人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至202頁)、證人即被告陶鼎銘陳稱:1月12日晚間伊與告訴人高全祿通電話,伊有問何時銀行撥款可以還伊錢,高全祿有答應只要撥款一定優先還,並說星期五撥款,伊想高全祿可能沒有照實講,伊就電詢被告張紘箖問撥款時間,伊問是不是星期三(即1月13日),被告張紘箖沒有回答,於是伊於1月13日就到銀行門口等,後來就見到被告王義興、張紘箖、周昶融來,伊當時不知道要開支票,後來伊有看到周昶融拿票給郭正毅,周昶融並把其他支票給伊,要伊去跟告訴人高全祿溝通,伊沒有靠過去處理開票的事情,印章也不是伊蓋的等語(見偵卷二第41頁)。
依照各證人即被告三人之陳述,被告張紘箖對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間有傭金債權、被告陶鼎銘對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有借款債權,此外,亦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存在,且周昶融貸得款項係要用以清償各款項等節,均為被告三人所知悉,被告張紘箖、王義興居間處理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之事務,前已見聞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曾開立銀行本支背書方式清償其他債務,且見告訴人高全祿於撥款當日指派王義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到銀行現場,並得視情況用印,則被告張紘箖、王義興於主觀上,自已認獲有使用大小章之授權,其等進而所為之背書蓋章,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至於被告陶鼎銘部分,其僅係自周昶融處取得票據,並未有證人證述其於開票、背書用印等過程中有何作為,亦無從認定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4.從而,被告三人始終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而告訴人高全祿固承認有指派被告王義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視情況用印,惟就與證人周昶融訂立之買賣契約細節、各債權人間之債務內容、清償方式等,均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異,然倘周昶融與告訴人高全祿間已經約定係以匯款給付價金,則周昶融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前往銀行辦理匯款即可,高全祿實無委派被告王義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到場之理,告訴人高全祿指訴之經過,不僅與被告三人之陳述、各證人之證述相斥,亦有不符合不動產買賣撥款匯款經驗之處,且僅有其單一之指訴,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佐證、擔保證人即告訴人高全祿供述之真實性,其證詞尚難認全屬可信、可採。
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偽造私文書行為,此部分既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陶鼎銘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犯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帳號 支票號碼 1 110.1.13 1,668,576元 000000-0 JSA0000000 2 110.1.13 2,682,000元 000000-0 JSA0000000 3 110.1.13 321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4 110.1.13 269,900元 000000-0 JSA0000000 5 110.1.13 5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6 110.1.13 5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7 110.1.13 30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8 110.1.13 20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9 110.1.13 10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合計 14,830,4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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