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附民,17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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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吳建國
被 告 李牧耘
孟淑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係將投資款項交付第三人即上線郭子榮,且未曾使用被告李牧耘所營運之ZAVORi GLOBAL(下稱扎佛利)或WoPay平台,此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而因本件被告李牧耘被訴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前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就未使用扎佛利或WoPay平台及無證據證明其本人或相關上線曾使用扎佛利、WoPay平台串接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香港Instant Global Group Limited恒生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或領取投資相關款項之投資者,難認與被告李牧耘有關,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另因無證據證明郭子榮確將其投資款項交付被告孟淑蓁,此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認定在案,而就此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李牧耘、孟淑蓁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均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可憑。

是原告之訴,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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