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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296號
原 告 張娟禎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鄒瀚霖
陳星宇
吳凱瑞
陳韋銘(原名:陳柏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鄒瀚霖、陳星宇、吳凱瑞及陳韋銘(原名:陳柏守)因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上開刑事案件就被告鄒瀚霖、陳星宇及陳韋銘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本院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鄒瀚霖、陳星宇及陳韋銘起訴部分,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又前揭刑事案件就被告吳凱瑞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雖業經本院判決免訴,然因此部分經原告於起訴狀內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吳凱瑞起訴部分,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該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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