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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998號
原 告 劉蒂
被 告 雷勝安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13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而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擴張並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6,2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補充1)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擴張請求46萬6,286元部分屬訴之追加,依前揭說明,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是其追加請求46萬6,286元本息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間為同棟公寓之鄰居(被告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原告住○巷0○0號【1樓】、5之13號【3樓】,該棟公寓以下稱本案公寓),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⒈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2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本案公寓樓梯間,以髒話「臭雞掰」、「看三小」辱罵原告。
⒉被告於110年6月13日上午8時21分許,在本案公寓樓梯間大門口外,以「臭雞掰」、「欠踢」、「欠人幹」、「給人幹」、「去被人幹」等語辱罵原告。
⒊被告於110年6月16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本案公寓1樓樓梯間走道,以「臭機掰」、「幹你老母老雞掰」、「漏水,漏你母的老雞掰」、「你母的老雞掰」、「幹你娘」、「漏水,臭機掰」、「臭機掰」等語辱罵原告。
⒋被告於110年6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同日12時1分許,在本案公寓1樓樓梯間走道,以「看到你脫光光」、「脫光光去買東西」、「胸好大」、「胸很大」、「你真胸」等語羞辱原告。
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在本案公寓原告3樓住處後陽台鐵窗外,以「幹你娘的雞掰」、「幹你老母的老雞掰」、「迴向你老母的老雞掰」、「臭機掰」、「幹你娘的雞掰」、「你老母的老雞掰」、「幹你老母的老雞掰」等語辱罵原告。
⒍被告於110年8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本案公寓原告3樓住處門口外,以「我叫你做?我叫妳脫光光,那你要不要脫光光?」、「我叫妳脫光光妳會嗎?」、「我現在叫妳脫光光妳會嗎?」、「放屁、放屁、放屁、放屁」、「誰跟你有約啊!」、「我跟你有約就是約在床上啦! 床上 床上 床上啦!」、「性騷擾,你有幾分姿色?,需要人家給你性騷擾,照照鏡子啦!」、「誰要給你性騷擾,你照照鏡子,看看自己,照照鏡子,照照鏡子…」等語羞辱原告。
⒎被告於110年6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陸續架設陽傘、鐵板在本案公寓原告3樓住處後陽台鐵窗外,導引雨水潑進入原告3樓住處後陽台,致原告居住安寧權利受損。
⒏被告於110年8月7日上午10時4分許,在本案公寓樓梯間2樓至3樓處,多次以雨水潑灑攻擊原告,導致原告精神受到損害。
㈡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涉犯原告主張之犯罪行為,自毋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言語對原告辱罵,使原告人格遭受貶抑,更有以上開方式妨害原告居住安寧等權利,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原告間長期相處不睦,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以前開行為手段、言論內容對原告社會評價、生活等權利造成之影響程度,並斟酌原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隊員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妻子、身心障礙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並於111年7月18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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