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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景宏
輔 佐 人 苗天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潘信維告訴被告苗景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苗景宏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苗景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潘信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見救護車起駛而剎車停等,苗景宏因未與前方潘信維騎乘之重型機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遂而追撞之,致潘信維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挫扭傷、左第二指擦傷等傷害。
苗景宏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潘信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苗景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信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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