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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海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24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90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海瑞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晚間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隆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萬隆街與羅斯福路5段218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車再開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駛在支線道,且其行車方向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亦未留意羅斯福路5段218巷之車輛動向,未先停車禮讓幹線道車輛即貿然向前直行;
適告訴人鄧宇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羅斯福路5段218巷由東往西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高海瑞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肺部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肝臟輕度撕裂傷、肌肉溶解症、臉部撕裂傷、軀幹及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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