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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豐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豐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鍾豐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至第3行補充犯意及更正機車牌照號碼為「......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及第3行至第4行補充查獲之時間及經過為「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停等紅燈時,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且面容潮紅,遂上前攔檢,復於同日4時32分經測試...」,再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及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且前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42號
被 告 鍾豐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豐懋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凌晨0至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IMAGE酒吧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豐懋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酒後駕車不諱。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AFV4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鍾豐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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