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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查被告洪慶祈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刑法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有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虞,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43號
被 告 洪慶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祈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弄00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10月1日上午7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與金山北路口時,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慶祈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酒後駕車不諱。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E29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洪慶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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