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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CONG(中文姓名:范文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C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PHAM VAN CONG(中文姓名:范文功)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上午5時許至同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長順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PHAM VAN CONG(中文姓名:范文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49至50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PX5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但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電動自行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關於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逃逸移工,居留效期原係自107年11月25日至110年11月25日,逾期後長期停留我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資料查詢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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