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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香國
薛曜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盧香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薛曜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香國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下午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26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信義路4段交叉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薛曜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4段26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兩車旋即發生碰撞,盧香國及薛曜霆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薛曜霆因此受有雙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盧香國則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腳趾腫痛之傷害。
案經薛曜霆、盧香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香國、薛曜霆(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調院偵卷第33頁),核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車輛維修報價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9至36、41至60頁,調院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均留置現場,於前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均持有駕照並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對於交通規則本應嫻熟,並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盧香國卻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薛曜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人均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擦挫傷,所為均屬不當。
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後,均已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和解金額無法一致,終未能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各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盧香國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薛曜霆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節(見調院偵卷第27頁),暨盧香國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無業(見偵卷第9頁),薛曜霆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從事攝影職業(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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