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應補充如附表一所載;
事實及理由欄二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應更正為「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理由欄二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欄,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其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