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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章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章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章良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加水半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操控力欠佳,擦撞到停放路邊房國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被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章良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房國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2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為酒駕初犯,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係因肇事而為警查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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