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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皓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而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所為不僅置自身安危於不顧,更罔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79號
被 告 詹皓淵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皓淵自民國111年7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野格利口酒等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凌晨5時許,自臺北市○○區○○○○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前往捷運中山國小站,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年月21日凌晨5時2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皓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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