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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被告陳心明飲酒後駕車上路時間補充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 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 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電動 自行車上路,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 準1倍以上,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前於民國93、96、97、10 4年間有多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其中96年9月27日犯酒後駕 車後,於同年12月13日即再犯酒後駕車犯行),飲酒後僅間 隔約5分鐘許即上路駕駛,復逆向行駛等節;
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 行車,客觀危害性程度較普通重型機車及自小客車輕微、行 駛之距離,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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