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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連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連宗於民國ll1年6月10日20至2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上午,自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50巷64號2樓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連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45至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第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
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此前已有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
復衡酌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飲酒後至騎乘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暨其於警詢、偵訊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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