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關於被告施順文前案之科刑紀錄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住處」,應更正記載為「公司」;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高粱酒」,應補充記載為「高
-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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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順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順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關於被告施順文前案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8月25日」,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住處」,應更正記載為「公司」;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高粱酒」,應補充記載為「高粱酒約215毫升」;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攔查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738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判決(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
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犯雖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將近5年,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被告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曾於101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可見被告一再輕忽酒後駕車對於他人及自身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造成之危害,應當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情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38號
被 告 施順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順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8月25日16時許至同日19時許間,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26)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之臨檢點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順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順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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