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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翁祖天無駕駛執照,且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先出
- 二、案經許家誠配偶陳詩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 理 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二、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竟因不勝毒品藥性,致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車輛」
- 三、被告聲請傳喚案外人楊蔡蓂蒂,檢察官聲請傳喚陪同被告至醫院之警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駕駛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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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祖天
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祖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
一、翁祖天無駕駛執照,且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先出現興奮感、主觀覺得不會疲倦、變得比較神經質、頭痛、坐立不安、顫抖、易怒、過度反應、焦躁焦慮、混淆、多疑、幻覺、暴力行為,之後則會出現極為疲倦、混 淆、憂鬱、非常嗜睡等症狀,以致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客觀上又可預見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更易因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致他人受重傷甚而死亡。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同年月13日上午某時,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嗣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行經臺北巿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07號前時,因施用毒品後之排除、戒斷期所產生之混淆與疲倦狀態,使其誤以為所駕駛路段前方有機車、汽車自路邊竄出,翁祖天為了閃避因自己疲倦混淆狀態所生實際上不存在之車輛,而急速右偏衝往人行道,以致撞擊騎坐停放該路邊(下稱案發地點)機車上之許家誠(下稱本案車禍),致許家誠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及擦傷。雖經救護車將許家誠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急救,但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不治死亡。到案發地點處理之警方鑑識人員發覺本案汽車上疑似有毒品器具,警方於是在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採集翁祖天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誠配偶陳詩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翁祖天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竟因不勝毒品藥性,致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車輛」。但經調查後,應精確為「因施用毒品後之排除、戒斷期所產生之混淆與疲倦狀態,使其誤以為所駕駛路段前方有機車、汽車自路邊竄出,翁祖天為了閃避因自己疲倦混淆狀態所生實際上不存在之車輛,而急速右偏衝往人行道」,是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
三、被告聲請傳喚案外人楊蔡蓂蒂,檢察官聲請傳喚陪同被告至醫院之警員吳志豪,因事證已臻明確(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駕駛本案汽車於案發地點撞死被害人許家誠(下逕稱其名),核與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尿液檢體編號:13738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偵字卷第27至33頁參照)所載驗尿結果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92頁至93頁正面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108頁背面至110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字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正面參照)、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相字卷第95頁正反面參照)、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光碟及截圖(相字卷第62頁至65頁參照)、現場照片(相字卷第65頁至90頁、第115頁至119頁參照)、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54至160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車禍之發生原因多端。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未必因此均會發生交通事故。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車輛之人,亦非不會發生車禍事故。可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與發生車禍之結果間,無必然之關係。根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蘇瑞鵬(下逕稱其名)之證詞與其所配戴密錄器檔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案發現場言行舉止均正常,無須旁人攙扶,可正常行走無異,沒有因施用毒品而比較神經質、頭痛、坐立不安、顫抖、易怒、焦慮、混淆、多疑、幻覺、暴力行為、疲倦、混淆、憂鬱、嗜睡之狀況。可知被告駕駛行為並未受到施用毒品之不良影響。且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其回覆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記載:「㈡……然而無論是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對人體作用時間,受個體影響差異極大。……㈤……要推論藥物使用時間點和數量必須以血液中藥物濃度方可推論。目前本案僅能得知尿液所檢測到的毒藥物濃度,只能證明被告近期有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和愷他命……故無法單純只用尿液的毒藥物濃度來反推施用的時機點及當時體内各毒品之濃度和使用時間。……故無法具體得知此時的身心狀態。」等語,而本案被告僅接受採尿送驗,而未經抽血檢驗,只能證明被告確有於近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無法具體得知本案案發時被告身心狀態,以及是否有受安非他命等影響。之所以撞到許家誠,是當時在使用手機看導航。但因在前一個路口超車的時候手機掉到副駕駛座地板,而伸手下去地板撿手機導致分心,才會車輛偏移撞到,被告有妥瑞氏症,所以會抖云云。經查:
㈠蘇瑞鵬證稱:我算第一到達現場的巡邏警員,後續由資深警員承辦。我到達第一件事情是先拍照蒐證,現場蠻凌亂的,等到拍照完定位完,跟被告對話的時候,我第一件事是問被告車子是否由他駕駛,並詢問事情發生經過。被告有稍微精神不濟稍微顫抖的情形,但我當下以為是受驚嚇的反應。被告說他沒有酒駕,但我沒有問是否毒駕。被告說他本來行駛於羅斯福路南往北方向,他看到有機車自路邊駛出未打方向燈,在他前面也有一台汽車要駛出路邊,但有沒有打方向燈他沒有看到,據被告所述,當時是為了閃避機車而衝撞汽車。還沒有調帶的時候,我是這樣跟交通分隊交接。之後被告跟我說他身體不舒服,想要就醫,我就幫被告叫另外一部救護車,護送被告,由另一位同仁跟著救護車到醫院(蘇瑞鵬誤以為是送萬芳醫院),我在現場繼續處理。酒測、尿液及毒品反應等之檢測是由交通分隊接手。我到了之後約五分鐘採證人員到場,他們於肇事車輛中央扶手內起出疑似K盤物品這件事我那時還不知道。因為肇事車輛掛在樹上,要排除就花了一個小時,車輛拖到路旁安全地點之後(才開始蒐證)。我是聽同仁說(車上有毒品),那時我應該已離開現場回到派出所,偵查隊接續處理。偵查隊跟專責刑案的警員知悉車內有疑似毒品之物後,第一時間有要朝著(毒駕)這方向調查。我與偵查隊都有調閱現場監視器,下午調到,也才知道肇事經過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是自己往右偏斜直行直接撞上,並非是要閃避機車而衝撞汽車。通常想法會想說這個人是不是開車時精神不濟。到案發時,我從事警察工作大概一年半,處理過類似車禍案件有五件以上,(原因)就是疲勞駕駛或酒駕,被告當時開車軌跡類似疲勞駕駛。我們先把受波及車輛車主的筆錄做起來,因為被告經同仁護送到醫院之後昏睡,護送的同仁一直在醫院陪伴被告,我們有聯繫同仁,幾乎是每半個小時確認被告意識狀態有無回復,在醫院的同仁就是一直說被告是睡著的狀態。他說被告到下午都還沒有恢復意識,因此沒辦法先做被告的筆錄。被告後來有驗尿,有沒有抽血我不知道(本院卷第111至122頁參照)。
㈡次查,經檢察官、辯護人擬具問題聲請鑑定,並由本院整理為:「㈠、有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毒品於施用後,是否影響人之身心狀況?若有,其具體之情狀為何?㈡、承上,該等影響持續之時間大約多久?㈢、承上,施用前開毒品而代謝後之禁斷期間,施用者之身心狀況是否會有變化?若有,其具體之情狀為何?㈣、承上,前述施用後、代謝後之禁斷期間的身心變化,是否可能影響施用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若有,可否量化或具體描述其影響程度?㈤、依現有證據:⒈被告翁祖天供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8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⒊採集被告尿液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⒋經將前述被告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其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6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50(ng/mL)及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40(ng/mL)、NorKetamine濃度為54(ng/mL)。請以前揭現有證據,判斷:1.以一般人人體代謝之機轉與速度以及該等種類毒品之藥物代謝動力學,回推被告所供稱施用時間點,其所施用之毒品種類、數量及當時體内各毒品之濃度。2.承上,以前述回推之濃度為判斷標準,一般人體内若有該等種類、濃度之毒品,其身心將呈現如何之情狀?3.承上,以前述回推之毒品種類、濃度,以及該等種類毒品之藥物代謝動力學判斷,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體内之毒品濃度大約為何?其呈現之身心狀態大約為何?是否可能影響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若有,可否量化或具體描述其影響程度?」等事項後,將全偵查卷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鑑定,據覆略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二級毒品,……,於施用後皆會影響人之身心狀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為神經興奮劑。進入人體後,會先進入吸收期,到達最高濃度後會進入排除期。根據研究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若為吸收期會有交感神經興奮的症狀,這些症狀會有:興奮感、主觀覺得不會疲倦、會變得比較神經質、頭痛、坐立不安、顫抖、易怒、過度反應、焦躁焦慮、混淆、多疑、幻覺、暴力行為、甚至是癲癇發作、死亡等症狀。若為排除期或戒斷期,則會出現極為疲倦、混淆、憂鬱、很想再使用藥物、非常嗜睡等症狀。根據被告供稱以及我國的流行病學調查,被告當時所使用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為其代謝物。且根據流行病學調查,我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者多採吸入法。而根據文獻記載,單次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8.3±2.1分鐘後就開始有作用,2.5±0.5小時後,血液中可達最高濃度,平均半衰期約為11.1小時,有作用時間為10-12小時以上。在藥物進入排除期或血液中不再有藥物,也有可能因為戒斷覺得異常疲倦的情況,持續期間可能為數天到數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及多個神經系統如:認知功能、視覺、運動控制、協調性、注意力間的合作才能充分發揮作用。甲基安非他命發生戒斷症候群時,的確有可能會影響其駕駛能力。根據文獻藥物濃度下降也可視為是戒斷症候群的表現,可能造成心情低落、心率及血壓可能等於或稍低於平常數值、昏昏欲睡,上述這些症狀的確有可能影響施用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甲基安非他命藥物無論在藥物濃度上升(吸收)期、下降(排除)期 、甚至是戒斷期都可能導致不能安全駕駛。若為甲基安非他命藥物濃度上升期可能因為坐立不安、顫抖、易怒、過度反應、焦躁焦慮、混淆等因素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排除期和戒斷期可能因為嗜睡、過度疲勞或注意力不集中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2年11月24日醫字第1120110063號函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與參考文獻光碟一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41至438頁參照)。前述鑑定,係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進行,具備相當之專業信譽。且該所就其鑑定意見,亦已提出16份參考文獻為憑,有其科學上之依據,可做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參考(而本院係於刑事訴訟法鑑定章節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112年8月28日依聲請囑託鑑定,鑑定機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亦在112年11月24日函覆,故無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4項:「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第2項「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準用同法第198條第2項:「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二、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規定適用,附此敘明)。根據本案鑑定意見,單次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平均半衰期約為11.1小時,有作用時間為10至12小時以上。被告供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8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應已進入排除期、戒斷期階段。根據本案鑑定意見,被告會出現極為疲倦、混淆、非常嗜睡等症狀。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及多個神經系統如:認知功能、視覺、運動控制、協調性、注意力間的合作才能充分發揮作用,在排除期和戒斷期可能因為嗜睡、過度疲勞或注意力不集中導致不能安全駕駛。雖然本案鑑定意見也再三強調因為被告並未抽血檢驗,無法確知案發時被告體內殘餘毒品濃度,且施用毒品後對於駕駛能力之影響也是因人而異等語。但被告於案發第一時間,即有精神不濟且稍微顫抖的情形,經警送其至醫院之後,更是昏睡意識不清直到該日下午。被告之所以肇致本案車禍,也是「看到」實際上不存在的路旁衝出車輛(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19分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詢問時,對於事發原因是稱:「……當時在我前方有一雙載機車(銀色,車號不詳)我就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我遭逼車,故未打方向燈,因為對方在我前方忽左忽右,因此我無法超車,我是被對方逼往外側車道,我才一直右閃……」云云,見相字卷第95頁。同日下午6時許接受警詢時,則是稱:「在我前方之普重機……在羅斯福路南往北方向中線車道及慢車道飄忽不定,我沒辦法超車,直到車禍案發地點我左邊有一台車輛我沒辦法向中間車道閃避,前方銀色的普重機飄忽不定讓我沒有路走,所以我煞車後才會往人行道閃……。」、「我前方的普重機車速很快,而且我過路口的當下就是減速的狀態,前方三線道都是堵車的狀態,我沒有地方閃避」云云,見偵字卷第8頁。雖有參差,然無論如何,被告當時都是「看到」實際不存在的狀況),被告應係疲勞精神不濟才會有如此異常駕駛軌跡等節。業據蘇瑞鵬證述綦詳。此完全符合鑑定意見所描述施用毒品後,在排除、戒斷期所會產生的混淆、疲倦、非常嗜睡的症狀。顯然被告之所以肇致本案車禍,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良影響,達無法安全駕駛程度才會發生。次查,蘇瑞鵬固另稱其到場與被告交談時,被告沒有注意力不集中或認知上的問題。勘驗密錄器檔案,亦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對答無異,無須旁人攙扶,可正常行走等語。然,當時被告乃甫發生車禍,且被告駕車撞擊之後,車輛後半部幾乎懸空(蘇瑞鵬的描述是「掛在樹上」),可見撞擊力道之大。被告經此撞擊,根據一般常情,精神當然會短暫提振。不能因其短暫之回復,而錯認其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於被告於審理中補充陳稱:「證人說我有顫抖的部分,是因為我有嚴重的妥瑞氏症……」、「……楊蔡蓂蒂及警員在我的病床陪同我,當時我的朋友楊蔡蓂蒂跟我說對方已經過世,當時因為受到驚嚇而暈倒。」、「我跟蘇瑞鵬講的講說前面有車在閃來閃去,是指案發撞車之前的紅綠燈有這樣的狀況,所以我開這麼快,當時我在跟現場員警,還有做筆錄,我想表示的因為我前面所述的狀況,是因為這個情形覺得很煩躁,把車速提高到很快。當初有一個警員問我,我忘記是不是蘇瑞鵬警員,為何你車速會這麼快,我那時在陳述這個狀況是在表達事發前的這個原因我開這麼快,並不是講說我撞車是因為有一台車子影響,導致我這樣去撞車,筆錄上我是做得不是很清楚,可能導致法官不清楚」、「因為發生這麼嚴重的事情,當時我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講,實際狀況像我現在所述。」、「因為撞車的時候,我當下在撞車的時候我有使用手機,在看導航。本來手機是在,在前一個紅路燈的時候手機在中控位置,超車的時候,在撞車之前的紅綠燈,超車的時候,手機掉到地板,當下會撞車就是因為伸手下去地板撿手機,導致我的視線有分心,手機掉在副駕,伸手要去副駕撿手機,所以才會車輛偏移撞到的事情。」、「事實的部分我現在才講出真實情況,但是因為當下我真得不知道該怎麼辦,發生這麼嚴重的事情我真得不知道要怎麼辦」云云。然被告是否有妥瑞氏症乙節,在辯論終結前,卷內無任何可以參酌的資料,況毋論被告於下車後有無因妥瑞氏症顫抖,均與其駕駛行為無涉。而被告到醫院後是睡著,並昏睡至下午等情,經蘇瑞鵬敘明,此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我在醫院意識模糊」(偵字卷第9頁參照)相符,並無所謂「被嚇昏」之過程。且許志誠係送萬芳醫院救治到當日上午11時12分宣告死亡已如前述;但被告是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急診,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字卷第8頁參照),被告也是通知其友人在北醫急診治療(偵字卷第10頁參照)。既然被告與被害人分送不同醫院,到被告所在醫院的友人,如何得知在萬芳醫院急救到上午11時12分的許志誠已經死亡,而通知被告將其「嚇昏」?更何況,被告於警詢中更明確表示是警方告知才得知許志誠死亡(偵字卷第10頁參照)。益證被告所謂不是疲倦睡著而是聽聞許志誠噩耗而嚇昏云云,無非臨訟杜撰,殊無可採(因此檢察官聲請傳喚吳志豪辯護人聲請傳喚楊蔡蓂蒂均無必要)。再者,被告毋論於案發日111年8月13日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警詢,以迄111年9月2日警詢、111年10月27日偵查,所述事發經過不脫前面有機車飄忽不定,為閃該機車才會車禍云云,111年10月27日偵查時尚有辯護人在場陪訊。其於事發近2年的113年6月13日,才改口辯稱:「前面有車在閃來閃去,是指案發撞車之前的紅綠燈有這樣的狀況」、「事實的部分我現在才講出真實情況,但是因為當下我真得不知道該怎麼辦,發生這麼嚴重的事情我真得不知道要怎麼辦」云云,實有可疑。而被告雖接續辯稱:「因為撞車的時候,我當下在撞車的時候我有使用手機,在看導航。本來手機是在,在前一個紅路燈的時候手機在中控位置,超車的時候,在撞車之前的紅綠燈,超車的時候,手機掉到地板,當下會撞車就是因為伸手下去地板撿手機,導致我的視線有分心,手機掉在副駕,伸手要去副駕撿手機,所以才會車輛偏移撞到的事情。」云云。但根據勘驗結果,本案車禍是被告高速撞擊路旁車輛,且數輛汽機車擠壓堆疊之後,本案汽車呈懸空狀態。縱使警方勘驗本案汽車時發現副駕駛座地板有一支手機,應該是撞擊噴飛與將本案車輛放下移置晃動挪移的結果,不能證明在事發前該手機就是在該處,更遑論被告因撿手機而肇事。
㈢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增列第1項第3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1項第3款移列至同項第4款且修正其文字。行政院亦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000年0月00日生效。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處罰閾值,係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950ng/mL,安非他命262ng/mL。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被告本件無庸判斷是否致不能安全駕駛,即已構成毒駕。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其中第86條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但對本件無影響,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施用犯行以及持有所施用毒品之犯行,均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被告發生本案車禍時乃無照駕駛,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1頁參照)。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並非依同條項第4款毒駕肇事加重,無重複評價問題,本院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73判決見解)。爰審酌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濃度、被告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除法條明定之致人於死結果外,另包含撞擊之其他車損、物損等),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甚至砌詞狡飾,雖與告訴人即許家誠妻子陳詩婷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60萬元,有和解書可參(偵字卷第131頁參照),但陳詩婷表明:「我希望他能入監服刑,因為他有吸毒又無照駕駛,又讓別人失去生命,罪刑重大,只是民事部分我不想要求那麼多。」等語(偵字卷第111頁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年7 月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黃文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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