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甲○○與代號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 二、嗣於111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A女已因泥醉而意識不清,倒
- 三、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事實認定部分: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 二、次按刑法成立數罪併罰,係指行為人分別起意,而實行時間
-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
- 五、又緩刑之宣告與否,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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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澤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甲○○與代號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擔任北部某國立大學某社團之幹部而相識,其等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晚間一同參與社團聚餐後,又與同社團之幹部何文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J角酒吧續攤。
其等飲酒、聊天至翌(14)日凌晨1時59分前之某時許,A女因不勝酒力,至J角酒吧男女共用之廁所內嘔吐,甲○○尾隨A女進入廁所後,見A女因泥醉呈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A女嘔吐完畢、靠在牆壁上休息之際,自A女正面抱住A女,親吻A女,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腰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嗣於111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A女已因泥醉而意識不清,倒在座位上,甲○○、何文昊幫A女收拾個人物品,並攙扶A女上樓後,A女本欲使用手機APP自行叫車返家,然因酒醉而無法完成叫車事宜,甲○○見狀,乃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向何文昊表示可以送A女回家,即於路邊攔停計程車後送A女返家。
詎其等抵達A女居住之公寓樓下後,甲○○卻未將A女送回住處,反而將A女攙扶至公寓頂樓,利用A女酒醉意識昏沉、身體無力而不能抗拒之機會,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三、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就讀學校及參與之社團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70頁、第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620號卷不公開卷〔下稱他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復經證人何文昊、證人即J角酒吧負責人蔡至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71頁至第72頁),且有告訴人、被告間之111年5月14日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3日就J角酒吧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暨截圖、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9月27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5776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5頁、第77頁至第85頁、111年度偵字第30207號卷不公開卷第7頁至第101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5條第1、2項分別設有處罰之明文。
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猥褻之能力者而言;
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猥褻者之刑責。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次按刑法成立數罪併罰,係指行為人分別起意,而實行時間、空間差距上可獨立成罪之數行為,應論以數罪。
此與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而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之情形,並不相同。
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乘機猥褻行為後,經相當之時間區隔,在明顯不同之地點,再為事實欄二所示之乘機性交行為,被告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實行之時間、地點上可以區隔,應屬另行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數罪。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僅構成乘機性交罪,及辯護意旨認為上開2行為間有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均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且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及罪數關係(見本院卷二第7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本案乘機猥褻、乘機性交犯行,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固值非難。
然念及其與告訴人前為社團友人關係,被告自大學一年級起即對告訴人心生愛慕,因無法控制自身情感而為本案犯行,就乘機性交罪部分,所犯係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於112年10月20日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元大銀行112年10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表示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好友,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履約賠償,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76頁)。
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且積極彌補己過,倘就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犯行部分,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犯行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堪認其素行尚佳。
然其與告訴人原為同社團之朋友關係,竟因愛慕告訴人多年,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及感受,趁告訴人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分別為猥褻及性交之犯行,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之傷害,顯乏尊重他人身體之意識,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均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代理人並已表達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山區教保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緩刑之宣告與否,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得依刑罰目的之積極機能,及各項客觀情狀,如行為人為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作誠摯努力等,考量行為人之特別預防需求下,執行刑罰是否執行法秩序所必要,並可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業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給付賠償金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及心靈之傷痛,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告訴代理人並表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其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考量被告目前正值壯年,現有穩定、正當之職業,倘令其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對於其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及定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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