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永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又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年、月、日,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之事實及理由僅泛稱聲請人洪永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185日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聲請所憑裁判書或處分書之相關證明文件,亦無從認定本院是否為管轄機關,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裁定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