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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厲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浩厲於民國109年7月3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中華路北站」之站牌處停靠路旁予告訴人毛以諾上車。
告訴人上車後即左右張望欲找尋座位坐下,被告透過車內監視錄影系統及後照鏡,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年長之人,肌肉力量與身體平衡控制能力較年輕人為弱,且其有試圖找尋座位後坐下乘車之舉動,顯無站立乘車之打算,而依當時情形,該車內配有廣播設備,路況亦無立即駛離站牌之急迫情事,竟殊未注意貿然起駛後恐因路況變化而有須煞車以致站立之乘客身體失去重心之可能性,未待告訴人選定座位坐下、亦未透過車內廣播系統促令告訴人即行坐下或提醒勿在行駛過程中走動或放開把手,即逕自起駛前進。
未幾,被告駕車行經中華路1段接近忠孝西路1段之路口處時,告訴人已行走至車輛後方座位區欲行入座,然因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紅燈之故,被告乃煞停車輛,因慣性作用力之故,致正欲坐入座位而將手部放開座位把手處之告訴人身體失去平衡跌落於地,因此受有右側肩胛骨折、右肩挫擦傷、臉部與嘴唇挫傷、頸部扭傷、左肘挫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已於111年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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