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原交簡,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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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彥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彥齊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葛彥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

詎葛彥齊違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而未遵期向國庫支付上開款項,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確定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部分則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字卷第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此次修正並無更動本項各款規定,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係規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㈠

(一)犯罪之手段: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犯罪所生危害: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

(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本件乃初犯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四)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五)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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