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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酒測時間下午5時35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陳偉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乃政府機關近年來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長期宣導之重點,且社會上酒後駕車造成之交通事故頻生,動輒造成嚴重死傷,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為被告所明知。
詎被告於10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原交簡卷第9頁,案發時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後,卻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本案再次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實有不該,當不宜輕縱。
參以被告遭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各情(見偵卷第1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喝酒與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騎乘機車之方式犯罪、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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