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原訴,41,202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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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佰易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陳彥維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柯卜元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劉晏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4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佰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乙欄內所示之物品沒收。

陳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甲欄內所示之物品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柯卜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丙欄內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 實

一、吳佰易、陳彥維(原名:陳喬柏)、柯卜元及劉晏婷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需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不明人員將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指示其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詎吳佰易、陳彥維、柯卜元及劉晏婷知悉上情後,縱使發生上開犯罪結果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於民國110年底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取財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王蔡娟娟,致王蔡娟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090,000元至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至柯卜元、連智銘(另行審結)、劉晏婷、陳彥維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後,再分別由柯卜元、連智銘、劉晏婷、陳彥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其中陳彥維立即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吳佰易,再由吳佰易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上游成員收取;

而柯卜元、連智銘、劉晏婷則各自將所領取之款項,逕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上游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王蔡娟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分析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蔡娟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提起公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彥維、吳佰易、柯卜元及劉晏婷(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卷(三)第192頁、第204頁、第357頁、第2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陳彥維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彥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56頁),且核與同案被告吳佰易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內容(見他1636卷(二)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255頁至第257頁、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57頁、第329頁至第340頁、本院卷(三)第211頁至第221頁)、告訴人王蔡娟娟於警詢時所陳述內容(見他1636卷(二)第317頁至第321頁、偵16725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7頁至第2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1636卷(二)第323頁至第333頁)、陳彥維與吳佰易間之簡訊對話記錄(見他1636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林稚羽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他1636卷(二)第281頁至第283頁、偵16725卷第170頁)、林稚羽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他1636卷(一)第225頁至第229頁、偵16725卷第171頁至第173頁)、陳彥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戶名:陳喬柏)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戶名:陳喬柏)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1636卷(一)第249頁至第253頁、第317頁至第319頁、他1636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偵16725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提領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他1636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他1636卷(二)第49頁至第64頁、第91頁至第98頁)、告訴人名下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1636卷(二)第299頁至第308頁)、告訴人所提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725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等在卷可考。

是陳彥維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陳彥維於本案所涉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柯卜元部分:㈠訊據柯卜元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洗錢與詐欺犯行(見本院卷(四)第15頁、第97頁至第9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5頁);

柯卜元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柯卜元主觀上無法預見本件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參與,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明此事,本件無法排除幣商可能一人分飾多角利用柯卜元洗錢,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對柯卜元有利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第97頁至第106頁)。

㈡經查,柯卜元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並分層轉匯至自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500,000元後,隨即將該金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柯卜元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他1636卷(二)第381頁至第383頁、第385頁至第392頁、第419頁至第421頁、本院卷(三)第187頁至第195頁),且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述內容(見他1636卷(二)第317頁至第321頁、偵16725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7頁至第23頁)均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1636卷(二)第323頁至第333頁)、林稚羽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他1636卷(二)第281頁至第283頁、偵16725卷第170頁)、林稚羽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他1636卷(一)第225頁至第229頁、偵16725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柯卜元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1636卷(一)第229頁至第236頁)、提領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6725卷第179頁)、告訴人名下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1636卷(二)第299頁至第308頁)、告訴人所提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725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再查,本院酌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稱以:我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左右收到有關股票投資之簡訊,遂與對方聯繫並與一個暱稱為「三竹資訊-陳俊傑」之人(下稱「三竹資訊-陳俊傑」)用LINE進行聯繫,「三竹資訊-陳俊傑」邀我投資數字貨幣,並要我加入一個投資群組,裡面有一位「邱老師」會帶領我開立戶頭下單交易,我加入該群組後,就從我名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之金融帳戶內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進行投資,先後加碼數次,嗣我於110年12月14日向「三竹資訊-陳俊傑」表示要出金,「三竹資訊-陳俊傑」即請一位「uki」客服人員與我聯繫,該客服說出金要先匯交易稅金,所以我就依指示於110年12月15日匯款209萬元至一戶名為林稚羽之台新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但隨後發現還是沒出金,我就聯繫該客服人員,客服說還要繳交百分之十的保證金,我就覺得有異,直到隔天「三竹資訊-陳俊傑」與客服人員都不讀不回,我才發現遭騙等情(見他1636卷(二)第317頁至第321頁),並參以卷內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他1636卷(二)第323頁至第333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中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成員,即至少有暱稱「三竹資訊-陳俊傑」、「邱老師」與「uki」客服人員等三人。

再詢據柯卜元於警詢時,亦供稱以:我不認識「三竹資訊-陳俊傑」,我錢領出來後就交給幣商,次數很多,我已經記不清楚,我跟幣商都是用TELEGRAM聯繫,但幣商的暱稱會換來換去,所以我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等語(見他1636卷(二)第385頁至第392頁);

而柯卜元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以:匯款到我帳戶內的人與我提領款項後交付的人應該不是同一人,跟我聯繫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象中,應該沒有一個有用「三竹」等類似暱稱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頁至第78頁)。

從而,可知柯卜元於進行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轉交行為時,其主觀上應明瞭過程中與自己進行聯繫接觸之人,至少有二人以上,且更可推認該等與柯卜元聯繫接觸之人,與對告訴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之人,彼此應係不同之人。

㈣準此,本院綜合上開等事證以觀,柯卜元於從事附表一所示提領轉交之行為時,其主觀上既已有洗錢與詐欺之故意,此部分業據柯卜元供承不諱如上。

則審諸柯卜元於本件情節中所參與之行為態樣(提領名下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後立即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士),以及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者,而車手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即俗稱之「收水」)後,由收水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或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避免為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安全無虞。

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多名車手、收水人員、司機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

柯卜元身為一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其於本件提領轉交之行為時,對自己所參與詐騙與洗錢之架構,其遂行至少需三人以上之精細分工,以及自己於本件詐欺與洗錢犯行中擔任之角色等節,自應有所認知,然柯卜元仍執意為附表一所示提領轉交之行為,故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㈤柯卜元與辯護意旨雖均以:自己主觀上無法預見本件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參與等前詞置辯,然柯卜元與辯護意旨此等辯詞,實已與前揭所引柯卜元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犯行情節有所出入,且亦與事理常情有違,此均已詳如上述。

柯卜元既自承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上手成員等犯行不諱,則殊難想像其對於自己所參予者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行中之一部分,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行依常理需三人以上方可順利運作等節,主觀上並無預見。

故柯卜元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柯卜元於本案所涉部分事證明確,柯卜元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吳佰易部分:㈠訊據吳佰易固坦承以:曾駕車(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同)搭載陳彥維前往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隨即再由陳彥維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內所示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並分層轉匯至陳彥維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408,000元等節不諱(見他1636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第255頁至第256頁、本院卷(一)第146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但我有買賣虛擬貨幣,我沒有收取陳彥維所領取附表一之款項,也沒有指揮陳彥維,陳彥維領取附表一之款項後就上車把錢塞到自己外套裡面,陳彥維有跟我說這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之後我就開車載陳彥維回家,我之前是有收過陳彥維一次錢,約50、60萬元,但不是陳彥維於本案附表一提領的錢,當時是陳彥維說要接老婆沒有空,我找陳彥維,幫他把錢交給幣商云云(見他1636卷(二)第29頁至第37頁、第255頁至第257頁、本院卷(一)第146頁);

吳佰易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吳佰易有指示陳彥維前往領取上開408,000元之款項,並由吳佰易收取後轉交上手等情節,另吳佰易自己名下即有銀行帳戶,不需要指示陳彥維以自己之帳戶領款再輾轉交付,陳彥維所證述情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8頁至第90頁)。

㈡經查,吳佰易於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許,曾駕車搭載陳彥維前往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隨即再由陳彥維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內所示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並分層轉匯至陳彥維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408,000元,隨後吳佰易即駕車搭載陳彥維返回陳彥維之住處等節,業據吳佰易自承不諱如上,且經核亦與陳彥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內容(見本院卷(四)第23頁至第32頁)、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見他1636卷(二)第317頁至第321頁、偵16725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7頁至第23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1636卷(二)第323頁至第333頁)、陳彥維與吳佰易間之簡訊對話記錄(見他1636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林稚羽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他1636卷(二)第281頁至第283頁、偵16725卷第170頁)、林稚羽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他1636卷(一)第225頁至第229頁、偵16725卷第171頁至第173頁)、陳彥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戶名:陳喬柏)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戶名:陳喬柏)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1636卷(一)第249頁至第253頁、第317頁至第319頁、他1636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偵16725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提領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1636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他1636卷(二)第49頁至第64頁、第91頁至第98頁)、告訴人名下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1636卷(二)第299頁至第308頁)、告訴人所提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725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再查,陳彥維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吳佰易有跟我借銀行帳號,但並沒有跟我要求提供其他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我只有單純借吳佰易使用我的帳號,始終未從事任何虛擬貨幣買賣,吳佰易跟我借帳戶時有要求我把我名下中國信託末尾為6734號的帳戶(即本案第三層帳戶)約綁定吳佰易名下的渣打銀行帳號,並且告知若款項無法領取時,就將轉入我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吳佰易名下的渣打銀行帳戶,約定帳戶時間可以請檢調單位去調閱;

吳佰易跟我借帳戶時有說他要作虛擬貨幣買賣,但我沒看過他怎麼實際操作,我也不知道他錢怎麼來的,每當款項要匯入我中國信託帳戶之前,吳佰易都會來電告知,之後約1個小時吳佰易就會來跟拿我領出來的款項,地點通常看我當時人在哪裡,吳佰易跟我領完款項之後隔1小時就會發一張交易的憑證給我,並且告訴我警方或是銀行詢問我時,就說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檢調單位也有擷取到吳佰易手機對話內容等情甚詳(見本院卷(四)第23頁至第32頁)。

本院審酌卷內陳彥維與吳佰易間之簡訊對話記錄,吳佰易於陳彥維前往領款時,曾對陳彥維傳訊指示以:警察到就說做虛擬貨幣的、把交易紀錄留著其他刪掉、你沒有認是任何人自己買的、照之前跟你說的說、沒事的,只會問問交代得過就行、記得把資料刪掉,留有用的、完事打給我等文字(傳訊時間:110年12月15日,見他1636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復參以卷內提領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顯示以:⒈陳彥維於110年12月9日前往超商領取款項後約1個小時許,即在自己所居住社區之路旁,將一牛皮紙袋放入吳佰易所駕駛前來,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上開白色轎車內,隨後雙方各自離去(見他1636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以及⒉陳彥維於110年12月14日搭乘吳佰易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白色轎車前往超商取款完畢後,隨即返回該轎車一同離去現場(見他1636卷(二)第61頁至第64頁)等節,彼此均互核相符,故陳彥維所結證情節應屬信實可採。

㈣準此,本院綜合上開等事證以觀,陳彥維確係受吳佰易之指示,提出自己名下帳戶以供作接受輾轉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於前往領取款項後隨即與吳佰易碰面交款。

而再參以吳佰易於本院審理中,復曾供述以:有一次陳彥維領了5、60萬元給我,要我轉交給一個暱稱為「七星」的幣商,這個幣商是我介紹給陳彥維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頁),故亦可知吳佰易於收受陳彥維領取之款項後,隨即將該等款項轉交給其他上手,此亦核與現行詐騙集團分工取款手與收水手之運作模式相符。

且審諸前揭吳佰易所傳送予陳彥維內容略為:要求陳彥維刪除資料,依指示對警方稱是買賣虛擬貨幣,不要供出其他人等意旨之簡訊,更足認吳佰易主觀上知悉自己所從事收款轉交之行為係屬違法,否則倘自己確係從事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衡情應當盡量留存完整之交易過程紀錄以供稽考,俾保障交易安全與自己權益,焉有無故刪除並編造話術以躲避員警查緝之理。

是以,吳佰易向陳彥維借用銀行帳戶,並指示陳彥維自行前往提款得手(取款車手)後,自己再擔任收取轉交該等款項予本案詐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分工(收水手),吳佰易同時又指示陳彥維於遭銀行行員或員警詢問時勿供出他人,以藉此建立防火牆隔離機制,躲避檢警查緝等情,自堪認定。

㈤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轉回詐欺集團上游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亦常張貼「車手提款,警察一定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以金錢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匯入特定帳戶內、不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指示該人將提領之現金轉交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再者,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各種方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層轉上手,此亦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報導。

本院酌以吳佰易身為一成年、智識正常之人,且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日常接觸之環境並非封閉,其對上開眾所周知之事項自難諉為不知。

況由吳佰易尚知悉利用陳彥維以其名下帳戶進行取款,復指示陳彥維刪除資料、教導相關話術以逃避追緝,更足認被告對於自己所領取轉交之款項,實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所不法詐得之錢財,以及自己於本件詐欺與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分工角色(擔任收水手以製造資金斷點)等節,自當有所認知,然被告仍執意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甚明。

㈥吳佰易與辯護意旨雖以前開等情詞置辯,然依上揭陳彥維與吳佰易間之簡訊對話記錄內容(110年12月15日,見他1636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可知陳彥維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過程如遇有窒礙,吳佰易均有為具體之應對指示,並相約取款成功後碰面,此亦核與陳彥為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見本院卷(四)第23頁至第32頁)相符。

吳佰易與辯護意旨所辯以:僅有駕車搭載陳彥維前往領取附表一所示之408,000元,該等款項係陳彥維自行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吳佰易並未收取,領完錢之後就駕車載陳彥維返家等節,已與卷內現存事證有所出入,且於凌晨之際無故駕車搭載陳彥維前往領款數十萬元之款項後,再將陳彥維送回住處,其目的僅係在買賣虛擬貨幣,此亦顯與事理有違。

故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吳佰易與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信。

㈦綜上,吳佰易於本案所涉部分事證明確,吳佰易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劉晏婷部分: ㈠訊據劉晏婷固坦承以:有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並分層轉匯至自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後,隨即將該金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不諱(見他1636卷(二)第105頁至第110頁、第248頁、本院卷(三)第20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匯入我帳戶的錢是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的買家匯的,我提領出來後就再當天把款項交給賣我虛擬貨幣的幣商了云云(見他1636卷(二)第106至第108頁、第248頁至第249頁、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本院卷(三)第201頁至第204頁)。

㈡經查,劉晏婷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並分層轉匯至自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新臺幣500,000元後,隨即將該金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劉晏婷自承不諱如上,且經核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內容(見他1636卷(二)第317頁至第321頁、偵16725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7頁至第23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1636卷(二)第323頁至第333頁)、林稚羽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他1636卷(二)第281頁至第283頁、偵16725卷第170頁)、林稚羽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他1636卷(一)第225頁至第229頁、偵16725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劉晏婷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1636卷(一)第263頁至第267頁)、提領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1636卷(一)第21頁至第26頁、他1636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3頁)、告訴人名下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1636卷(二)第299頁至第308頁)、告訴人所提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725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準此,於客觀上劉晏婷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時,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去向結果之工具,劉晏婷自該帳戶內提領轉交之款項,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

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

再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再詐欺者如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將款項轉出,可達分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於款項轉匯入其他金融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後續之金融帳戶轉帳、提領,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查劉晏婷:⒈於偵訊中供承以:我之前有用FB限時動態發布訊息說我有在作虛擬貨幣買賣,有興趣可以用FB私訊我所以買家都是用FB私訊跟我聯繫,本件是買家跟我說要買USTD虛擬貨幣並匯款給我,我自身的USTD虛擬貨幣不足,所以我就去幣安APP的交易所找賣家,我調幣的這個賣家就是在幣安APP上賣幣,下單後就與賣家用LINE聯繫,因為賣家很急又要求現金付款,所以我只好去自動櫃員機領款面交,再請賣家直接打幣給買家,我與買家、賣家的FB、LINE對話內容都已經刪除了等語(見他1636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

⒉於本院審理中則供承以:當天跟我收款的幣商(即賣家)是一位男性,有戴口罩,所以我只看到眼睛,幣商是直接把虛擬貨幣給客戶,然後用訊息傳交易明細的截圖給我,我除了截圖以外其他的對話紀錄已經沒有留存了,從幣商給我的截圖來看,幣商也是用幣安APP把虛擬貨幣打給買家,我自己也有幣安APP的虛擬貨幣錢包,但我當時沒有想說要求幣商先把虛擬貨幣打給我,再由我打給買家,因為心想這是公開平台交易,怎麼樣都會查到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至第204頁)。

本院審諸上情,劉晏婷既明知其所稱USDT虛擬貨幣係可利用幣安APP之交易所公開進行掛買、掛賣,並以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進行即可,並無其他資格限制,可知幣安APP之交易所係屬一資訊公開流通並充分揭露,且無任何進入門檻限制之交易市場,一般人均可利用此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

是以劉晏婷所稱:先在FB限時動態發布訊息表示有在作虛擬貨幣交易以尋找買家,隨後再去幣安APP之交易所找賣家以進行磋合等節,本係屬畫蛇添足之無效率行為,實已與常情有違,而於此等市場環境下,中間媒介者意欲藉由資訊不對稱以賺取差價利潤之可能性亦甚微。

況倘劉晏婷果係意在賺取價差而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且已自己收受買家所匯入之款項,則為確保交易安全,依常情劉晏婷亦應請賣家先將虛擬貨幣匯入自己幣安APP之錢包內,待確認無誤後,再由自己履行交付虛擬貨幣予買家,否則倘劉晏婷交付款項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後,該賣家並未履行支付虛擬貨幣之義務,劉晏婷豈非將自己承擔違約之責任,此更核與事理常情有違。

㈤本院參以依劉晏婷於偵訊中所自述以:之前在當客服人員,案發時自己係日式酒吧之股東,平日須前往店裡打理事務等語(見他1636卷(二)第247頁),足認劉晏婷具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且仍持續工作中未與一般社會現實脫節,當可預見將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後,該他人卻在無特別親密、信賴情誼之狀況下,將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上揭帳戶,隨即並又受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指示,於前開匯款後之極短時間內,密集將該筆款項分次提領,再依指示立即將所提領現金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劉晏婷則可因此獲得相當之金錢利益,絕非一般正常、合法移轉金錢之人會有之舉。

復佐以前述我國詐欺集團猖獗,以自己帳戶收受、提款並轉交鉅額款項之行為,均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不法犯行等,亦為我國一般國民於日常經驗中即已知悉之常理,以及劉晏婷於事後竟將得以證明該等收款與提領轉交基礎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即上開與買家、賣家間之FB、LINE對話內容),均予刪除而未留存,顯有意刪除供勾稽查考之重要事證,以避免後續之循線追緝等節。

足認劉晏婷主觀上確有預見該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係刻意允諾以高額報酬委請劉晏婷提供帳戶匯款,隨後再指示劉晏婷出面負責提領款項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交付現金之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正在從事非法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

㈥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劉晏婷「明知」其依指示提領款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或具體知悉劉晏婷實際與本案詐欺集團接觸、約定分工之過程。

然如前述,劉晏婷實已預見其等依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指示為上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意在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卻因貪圖報酬,仍親自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劉晏婷主觀上確有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㈦至劉晏婷雖以前開等情詞置辯,並提出虛擬貨幣轉入錢包地址之簡訊與交易詳情查詢等截圖為證。

然查:⒈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可能有遭對方詐欺、對方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約定內容,若非匯款而係當面交付現金時,更須取得收款人收受之證明,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

查劉晏婷辯稱係透過網路尋找交易對象,進而提領帳戶內匯入款項、持高額現金與對方進行交易,審酌本案涉及收款、提領及轉交之現金金額高達500,000元,顯非屬一般日常消費、隨意之交易,倘劉晏婷確有自行尋找、媒介虛擬貨幣之交易,且意在賺取價差,則理當能提出相關交易之依據、詢價或比價紀錄,或過往交易紀錄資料以供參酌,亦應會有自身對帳、結算價差之相關佐證,以確保賺取價差獲利之目的得以達成。

惟觀諸劉晏婷上揭所辯可知,其就交易對象(買方、賣方各自如何聯繫、帳號ID名稱、姓名、年籍資料)、約定交易之內容(即虛擬貨幣之交易數量、匯率、比價紀錄、指定錢包之紀錄方式)、交易紀錄、交付對方500,000元之證明等相關交易對帳資料均付之闕如,故足見劉晏婷所辯係從事媒介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節,除無證據可佐,更與社會常情悖離甚遠,自難採信。

⒉另再觀諸劉晏婷所提出,依其自述係賣家經由幣安APP平台轉出虛擬貨幣至買家錢包地址之簡訊與交易詳情查詢等截圖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03頁、第223頁至第225頁),其上並未有顯示足以確定任何買家、賣家之資料,且依劉晏婷所述,該截圖係賣家以LINE所傳送的(見他1636卷(二)第107頁、本院卷(四)第79頁至第80頁),然經本院前勘驗劉晏婷行動電話內關於該截圖之資料,發現該截圖實係自TELEGRAM中所儲存(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且該截圖上所顯示之交易金額與收取地址,復與本院勘驗柯卜元另案遭查扣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內所儲存之交易資料截圖(見本院卷(二)自113頁至第119頁)完全相同,本院審諸劉晏婷與柯卜元二人本不相識,渠二人竟不約而同在行動電話內儲存有內容相同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均顯與常情有違,故劉晏婷所提該等資料之真實性,更啟人疑竇。

再佐以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無論就詐騙理由或反偵蒐之手法,均不斷更新,刑事局追查偵辦案件之過程中,更曾發現詐欺集團有偽造「USDT泰達幣交易紀錄」及製作「偵訊教戰手冊」,以提供偽造、不實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之方式,供參與詐欺集團者辯稱自己係販售加密貨幣之仲介商,取信於檢警脫身,亦為我國新聞媒體所報導,可見偽造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在詐欺集團相關之案件中並非罕見。

依此,本院更無從單憑劉晏婷行動電話內之擷圖照片,即遽信劉晏婷所辯其係媒介虛擬貨幣交易以賺取價差一節為真。

故綜合審酌上情後,本院認劉晏婷辯稱其提領款項係為中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綜上,劉晏婷於本案所涉部分事證明確,其所辯不足採信,劉晏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

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層帳戶,最後由被告分別擔任車手(陳彥維、柯卜元與劉晏婷之部分)、收水手(吳佰易之部分),前往銀行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其目的乃在藉由人頭帳戶、提款車手與收水手掩飾或隱匿上開錢財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既均稱不知詐欺集團之上手為何人,亦不知悉所有接觸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其主觀上對於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再轉交之行為,將造成無從查知真正取得款項之人,亦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自均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收受、交付或轉交款項,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6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既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則其組織自應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顯已達三人以上。

故被告於本件情節中,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車手,即陳彥維、柯卜元劉晏婷所涉部分)或自提款者收受款項後再輾轉交付(收水手,即吳佰易所涉部分)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

是足認被告本件所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競合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5號),亦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陳彥維、柯卜元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坦承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附此敘明。

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㈠陳彥維與柯卜元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三)第244頁至第245頁、卷(四)第183頁),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陳彥維與柯卜元二人於本件案發時均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本有以正途謀生之能力,卻因貪圖金錢,而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方式,完成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車手犯行,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我國交易安全以及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更助長詐欺集團獲利、持續發展,以及隱匿詐欺集團上游之身分。

再審酌本件卷內其他事證,亦無足認與本件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相較,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尚不足以引起社會大眾同情或憫恕,自應使陳彥維、柯卜元接二人受適當之刑罰制裁,始屬適當,辯護意旨徒以渠二人目前有正當工作、素行良好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不足採。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依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均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心智亦屬健全,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及洗錢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擔任收水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參以被告各自之犯後態度(陳彥維坦承犯行、柯卜元僅坦承洗錢與普通詐欺犯行;

吳佰易與劉晏婷則均否認犯行),以及陳彥維與柯卜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2頁、卷(四)第157頁至第160頁)。

兼衡被告各人之過往素行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15頁至第13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各自實際提領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陳彥維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以: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打零工,工作為影視產業代班及建築相關小工,月收約3萬餘元但不固定,家中需撫養母親,目前同住房子是與前妻共同分擔;

柯卜元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以:國中肄業,目前在幫朋友工廠打工,月薪約3萬元左右,需撫養國中三年級之兒子、母親;

吳佰易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以:高中肄業,目前為白車司機,月薪7至8萬元,家中有妻子、4名子女與父母需要撫養;

劉晏婷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以:高中肄業。

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不等,家中需要撫養祖母、父母親、2名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五、緩刑之說明:㈠陳彥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自述以:自112年2月7日達成和解後,陳彥維均有依承諾按月準時匯款給我,態度很誠懇,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39頁、卷(四)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2頁)。

承上,本院認陳彥維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陳彥維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前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陳彥維依附表三「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陳彥維於本案之報酬,為匯入與提領款項之差額(即72,000元,計算式:480,000-408,000=72,000),柯卜元於本案之報酬約為5,000元,此分別據渠二人供承明確(見他1636卷(二)第253頁、本院卷(三)第191頁),故上開等款項分屬陳彥維與柯卜元二人之犯罪所得,本應就此予以諭知沒收、追徵,然因渠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業如前述,是陳彥維、柯卜元所賠付告訴人之金額業超過其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㈢劉晏婷於本案之報酬則約為3,000元至第5,000元,此亦據劉晏婷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3頁),則依劉晏婷所述並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爰認劉晏婷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劉晏婷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告訴人之行為,僅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再查,吳佰易就本件所涉情節部分,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均未供稱有獲得報酬之情事。

且依卷內其他現存證據,亦查無吳佰易就本件收水情節有何其他獲得報酬之情事(諸如:提領前開現金後先自留一部分作為報酬,其餘額再轉交予集團上手成員收受等)。

是本案即無從就吳佰易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陳彥維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甲欄內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白色IPHONE 13)、吳佰易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乙欄內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紫色SAMSUNG S9+)、劉晏婷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丙欄內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等物,分別為陳彥維、吳佰易、劉晏婷所有,並係其等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8頁至第277頁、第335頁至第339頁、卷(二)第1頁至第187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說明:㈠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㈡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報酬外,就本案其他詐得之款項,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如前所述,足認此部分款項非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與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均新臺幣):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元)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元)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元)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元) 提領人 1 王蔡娟娟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 209萬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林稚羽)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27分/ 186萬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 (林稚羽) 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3分/ 519,80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柯卜元) - - 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6分/7-11龍五門市 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7分/同上 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8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9分/同上 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0分/同上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柯卜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29分/ 23萬2,000 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6分/ 480,180 000-000000000000 (陳喬柏) 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9分/ 48萬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 (陳喬柏) 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2分/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 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3分/同上 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4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5分/同上 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7分/同上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8千 陳彥維(領取後隨即轉交與吳佰易收取) 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4分/ 511,98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 (劉晏婷) - - 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6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7分/同上 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8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9分/同上 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30分/同上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劉晏婷
附表二: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甲 白色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844號) 陳彥維 本院審訴卷第103頁 他1636卷(二)第181頁 乙 紫色SAMSUNG S9+ 行動電話1支 (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847號) 吳佰易 本院審訴卷第115頁 他1636卷(二)第161頁 丙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846號) 劉晏婷 本院審訴卷第111頁 他1636卷(二)第201頁
附表三:
告訴人 和解情形(緩刑所附條件,均新臺幣) 備註 王蔡娟娟 陳彥維應給付王蔡娟娟408,000元,其中168,000元於112年2月7日當場履行給付完畢;
其餘之金額(240,000元)自112年3月25日起,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5,000元,並以匯款至王蔡娟娟所指定帳戶之方式履行給付,直至全數清償為止(最遲應於113年6月25日前履行給付完畢)。
本院和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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