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原訴,47,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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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林孝楠犯如附表一編號3、4、6、10、11、13至15、21
  3. 二、蔡俊樺犯如附表一編號1、3、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
  4. 三、許芷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四、林鉦浩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17、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6. 五、張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六、陳浚龍犯如附表一編號3、4、19、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8. 七、吳文揚犯如附表一編號3、24、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9. 八、魏子婷犯如附表一編號3、5、7至9、16「罪名及宣告刑」欄
  10. 九、詹卓升犯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
  11. 十、于宏偉犯如附表一編號3、4、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
  12. 事實
  13. 一、林鉦浩、詹卓升及洪才鑫分別於民國110年6、7月間經古岳
  14. 二、蔡俊樺於110年0月間某日,在網路上發現徵才廣告,循線聯
  15. 三、陳浚龍於110年0月間某日經周嘉輝(未據起訴)引介提供人
  16. 四、張任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Telegram暱稱「白雪公主」之
  17. 五、林孝楠、蔡俊樺、許芷雲、林鉦浩、張任翊、陳浚龍、吳文
  18. 理由
  19. 壹、程序方面:
  20. 一、檢察官於訴訟中已陳明:本案起訴書對各被告起訴之範圍,
  21. 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22.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23. 貳、實體方面:
  24.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25. 二、論罪科刑:
  26.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27.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8.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29. 六、就被告李亮甫,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361號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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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
112年度訴字第1號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楠



蔡俊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芷雲


林鉦浩




張任翊


陳浚龍




吳文揚


魏子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詹卓升(原名:詹喆旭)




于宏偉




李亮甫


洪才鑫(原名:洪浤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9至5213、12135、12136、13368、2609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341、34792號、112年度偵字第74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2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386、4836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166、25706、2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孝楠犯如附表一編號3、4、6、10、11、13至15、21、22、24、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10、11、13至15、21、22、24、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俊樺犯如附表一編號1、3、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許芷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編號1「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四、林鉦浩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17、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17、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張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陳浚龍犯如附表一編號3、4、19、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19、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吳文揚犯如附表一編號3、24、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24、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八、魏子婷犯如附表一編號3、5、7至9、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7至9、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詹卓升犯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于宏偉犯如附表一編號3、4、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亮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才鑫犯如附表一編號3、24至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24至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鉦浩、詹卓升及洪才鑫分別於民國110年6、7月間經古岳霖(未據起訴)引介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並提領線上博弈賭資之工作,該3人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款項應毋須委由他人收取或提領,已預見古岳霖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收取或提領款項,亦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林鉦浩及洪才鑫乃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詹卓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詳如後述),並由林鉦浩於同年0月間某日招募林孝楠加入,另由洪才鑫於同年0月間某日招募吳文揚加入。

林孝楠及吳文揚亦已預見上情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蔡俊樺於110年0月間某日,在網路上發現徵才廣告,循線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來也」之人,經「錢來也」引介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並提領線上博弈賭資之工作,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款項應毋須委由他人收取或提領,已預見「錢來也」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領現金,亦將成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0月間招募女友許芷雲加入。

許芷雲亦已預見上情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三、陳浚龍於110年0月間某日經周嘉輝(未據起訴)引介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轉匯並提領虛擬貨幣買賣價金之工作,于宏偉則於同年0月間某日經張家輝(未據起訴)引介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轉匯並提領線上博弈賭資之工作,陳浚龍依其智識經驗,知悉虛擬貨幣之價格透明、流通性高,合法正當之交易者可在依法完成洗錢防制程序之交易平臺上正常買賣,反之透過場外交易規避洗錢防制程序者,極可能是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而于宏偉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委由他人收取或提領,該2人已預見周嘉輝、張家輝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示提領現金,亦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陳浚龍、于宏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如後述)。

四、張任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Telegram暱稱「白雪公主」之人引介提供人頭帳戶收取並提領虛擬貨幣買賣價金之工作,魏子婷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引介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轉匯並提領虛擬貨幣買賣價金之工作,李亮甫則經陳浚龍引介上述提領虛擬貨幣買賣價金之工作(陳浚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如後述),該3人依其智識經驗,知悉虛擬貨幣之價格透明、流通性高,合法正當之交易者可在依法完成洗錢防制程序之交易平臺上正常買賣,反之透過場外交易規避洗錢防制程序者,極可能是為掩護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款項,已預見若提領不詳之人匯來之款項,以現金或換購虛擬貨幣轉交他人,亦將成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又張任翊見「白雪公主」不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Telegram暱稱「皮卡丘」之人到場收款,並可預見「白雪公主」及「皮卡丘」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均無事證足認魏子婷、李亮甫知悉或預見共犯有3人以上而屬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本意。

張任翊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五、林孝楠、蔡俊樺、許芷雲、林鉦浩、張任翊、陳浚龍、吳文揚、詹卓升、于宏偉及洪才鑫乃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魏子婷及李亮甫則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合稱林孝楠等12人),與古岳霖、「錢來也」、周嘉輝、張家輝、「白雪公主」、「皮卡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犯意聯絡(歷次犯行中具犯意聯絡而可特定、辨識者,詳如附表一「涉案成員」欄所示),先由林孝楠等12人分別提供其存款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贓款依序轉入後續各層人頭帳戶,林孝楠、林鉦浩、陳浚龍、于宏偉及魏子婷並操作附表一中自己申設之人頭帳戶,將贓款轉入後續之人頭帳戶中,林孝楠等12人再分別自最後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贓款,其中魏子婷是將提領之贓款換購為泰達幣後上繳,其餘11人則以現金上繳,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詐術時間及內容,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訴訟中已陳明:本案起訴書對各被告起訴之範圍,限於起訴書附表中人頭帳戶欄、提領犯嫌欄載有該被告姓名之部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卷二[下稱原訴47卷二,其餘卷號以此類推]第79、92、113頁、卷五第35-36頁、卷六第90-91頁),本院應就檢察官特定後之起訴範圍進行審理、判決。

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林孝楠、蔡俊樺、許芷雲、林鉦浩、吳文揚及洪才鑫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孝楠等12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訴47卷四第75-118、278-315頁、卷五第36-3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於證明本案除組織犯罪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時,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孝楠、林鉦浩、陳浚龍、魏子婷、詹卓升、于宏偉、李亮甫及洪才鑫部分:⒈上揭被告林孝楠、林鉦浩、陳浚龍、魏子婷、詹卓升、于宏偉(除其轉匯贓款一節外)、李亮甫及洪才鑫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開被告8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卷證出處分別如下:①被告林孝楠(見偵5209卷第11-16、55-5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告林孝楠卷宗[下稱臺南市刑大被告林孝楠卷,其餘該隊卷宗以此類推]第5-19頁、偵13527卷第19-21頁、原訴47卷二第77-86頁、卷三第22頁、卷六第189頁);

②被告林鉦浩(見偵5211卷第15-21、195-198頁、臺南市刑大被告林鉦浩卷第5-21頁、偵14792卷第41-57頁、原訴47卷二第77-86頁、卷六第189頁);

③被告陳浚龍(偵5213卷第17-23、103-110頁、原訴47卷三第13-26頁、卷五第226-227頁);

④被告魏子婷(見偵12135卷第159-171、235-238頁、原訴47卷三第13-26頁、卷五第226-227頁);

⑤被告詹卓升(見偵12136卷第7-13、63-64、89-95頁、原訴47卷二第77-85頁、卷五第226-227頁);

⑥被告于宏偉(見偵26096卷一第217-223頁、原訴47卷四第66-72頁、卷五第226-227、238頁);

⑦被告李亮甫(偵26096卷三第337-341頁、臺南市刑大李亮甫卷第5-11頁、原訴47卷二第91-96頁、卷五第226-227、238頁);

⑧被告洪才鑫(偵26096卷三第387-392頁、偵19166卷第135-137頁、原訴47卷四第66-72、271-277頁、卷六第189頁)。

就上開被告8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就被告林孝楠、林鉦浩及洪才鑫涉犯組織犯罪部分,除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除各被害人警詢證述以外之客觀證據可佐外,其中被告林鉦浩及洪才鑫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另有證人林孝楠於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原訴47卷六第91-102頁)。

是以,足認上開被告8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⒉被告于宏偉雖否認其操作附表一中自己申辦之人頭帳戶轉匯贓款(見原訴47卷五第238頁),然其於警詢已自承:是小胖通知我進行轉帳,我都是在前往銀行的路上接收到張家輝(即「小胖」)通知後,停在路邊用我當時所使用的行動電話登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等語(見偵26096卷一第221頁),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又自承: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張家輝,我只有給他帳號讓他匯錢,我的提款卡、印章、存摺沒有交給張家輝,我是自己去提領帳戶裡的錢,我也沒有把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張家輝或其他人,附表一中從我帳戶轉出的款項,都是我自己轉的,是張家輝叫我轉的等語(見原訴47卷四第68頁、卷五第231-232頁),佐以證人陳浚龍於警詢中證稱:于宏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10年7月16日匯款至黃志偉中國信託帳戶、同年月23日匯款至我的玉山銀行帳戶,是他們要買U幣的錢等語(見偵5213卷第19頁),足見被告于宏偉嗣後否認有轉帳一節,純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于宏偉確曾操作自己申設之人頭帳戶轉匯贓款,已可認定。

⒊檢察官雖另主張被告魏子婷、李亮甫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魏子婷已供陳:其經營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在不同飛機、微信群組中交易,客人都是不固定的,我無法確認本案這幾天是不是同一個客人跟我買幣等語(見原訴47卷三第17-18頁),被告李亮甫則始終一致供陳:我是因為友人即被告陳浚龍請我幫忙領虛擬貨幣的交易款項,我才領錢交給他等語(見偵26096卷三第340-341頁、臺南市刑大被告李亮甫卷第5-11頁、原訴47卷二第93頁),此外均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曾有多名成員與被告魏子婷及李亮甫接洽,無從證明被告魏子婷及李亮甫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㈡被告蔡俊樺、許芷雲部分:⒈上揭被告蔡俊樺、許芷雲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5210卷第73-82、127-133頁、偵7169卷二第305-309頁、原訴47卷二第111-117頁、卷五第226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可先認定。

⒉被告蔡俊樺、許芷雲雖均否認其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中共犯有3人以上而屬犯罪組織等情,然而:⑴就被告蔡俊樺部分,據證人許芷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男友即被告蔡俊樺帶我去,有不認識的人跟我們講解整個過程,那個人說有賭金會匯到我們的戶頭,叫我們領出來,會有人來跟我們收。

我跟被告蔡俊樺有加入他們的Telegram(俗稱「飛機」)群組,裡面有蠻多人的,群組裡的成員會指明存款帳號後4碼,說出金多少錢,我依指示領錢後,會有人來收錢,我去領錢時是被告蔡俊樺帶我去的等語(見偵5210卷第127-133頁),佐以被告蔡俊樺於本院羈押訊問中自承:我因為缺錢而參與本案,在臨櫃提款時,有人會跟我們接應,有時候來的人一樣,有時候不一樣,看照片或圖應該可以指認等語(見偵5210卷第151頁),可見被告蔡俊樺招募被告許芷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初,曾陪同被告許芷雲前往該集團之據點現場接洽,之後被告蔡俊樺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該群組中有多數不同成員存在,且被告蔡俊樺於提款上繳時,曾與不同收水車手接觸,況被告蔡俊樺、許芷雲當時為男女朋友,顯然知悉彼此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蔡俊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仍招募被告許芷雲加入。

至被告許芷雲於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是跟被告蔡俊樺一起看到賭博網站的廣告,應徵提款工作,不是被告蔡俊樺招募我加入等語(見原訴47卷二第114頁),與其先前證述不同,參以被告蔡俊樺於110年7月7日即已開始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即附表一編號1),而被告許芷雲則至同年8月6日始開始提領贓款(即附表一編號3),前後時間相差1個月,可見被告蔡俊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較被告許芷雲早,該2人並非同時加入,再佐以該2人為男女朋友一節,足認被告許芷雲於準備程序中所述為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⑵就被告許芷雲部分,其除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陳上情外(見偵5210卷第127-133頁),並於警詢中自承:我在000年 0月間,由被告蔡俊樺騎著機車帶到一個私人的處所,裡面 有5-6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他們提供我們上述提領賭資的工作,且說明:「過程中帳戶因為常態性的有資金往來,可能會被銀行風控或是圈存,但只要時間一到,銀行就會自動解開警示帳戶」云云,後來我跟被告蔡俊樺加入他們的Telegram群組,我依指示領錢後,就有2、3名固定的群組成員聯繫我,約在不特定地點交錢等語(見偵5210卷第74-75、77-78頁),足證被告許芷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犯有3人以上,仍然加入並共同犯罪。

⑶是以,被告蔡俊樺、許芷雲顯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犯有3人以上,為具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可預見其等提領之款項屬於詐欺贓款,足認被告蔡俊樺、許芷雲確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是以,被告蔡俊樺及許芷雲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以及被告蔡俊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㈢被告吳文揚部分:訊據被告吳文揚固坦承:其曾提供存款帳戶予古岳霖收款,並自其中提款上繳古岳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經被告洪才鑫介紹,向古岳霖應徵工作,古岳霖說是提領線上博弈賭資的工作,我不知道提領的是詐欺贓款云云。

經查:⒈被告吳文揚經被告洪才鑫引介,提供存款帳戶予古岳霖收款,嗣告訴人徐有田、林淑敏及方紀添受騙上當匯款後,贓款經層轉匯入被告吳文揚帳戶內,被告吳文揚乃將該等款項提領上繳古岳霖(其詐術時間及內容,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3、24及25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揚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訴47卷二第79-85頁),且有附表一編號3、24及25「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可先認定。

⒉查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委由他人收取或提領;

反之,需以人頭帳戶收款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者,極有可能是為了掩飾詐欺取財等非法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

故若輕易聽從他人指示提供人頭帳戶收款或出面提款上繳,極有可能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

近年來因詐欺犯罪猖獗,此類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業經政府屢屢宣導,並經媒體多方報導,被告吳文揚案發時為成年人,且其自承為高職畢業,曾於電子遊藝場工作(見偵12135卷第245頁、原訴47卷五第235頁),並非欠缺智識經驗之人,無從諉為不知。

被告吳文揚雖辯稱:古岳霖說明本案是在提領線上博弈賭資云云,然而,被告吳文揚已自承:我不知道古岳霖所屬集團經營的線上賭博網站名稱、內容,只知道是國外的線上博弈,且玩家都是國外的人,是國外的金流等語(見原訴47卷五第228頁),則被告吳文揚既未曾確實查證古岳霖所經營之博弈網站為何,顯無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吳文揚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均為新臺幣存款帳戶,且其提領之存款亦為新臺幣,此與其所稱:玩家是國外的人、是國外的金流云云亦有不符,被告吳文揚當可查知古岳霖之說詞不實。

且被告吳文揚既自承:古岳霖交代我們去銀行臨櫃提款時,如果行員有詢問提款目的,要自己想一個正當職業跟行員說,我就回答我是做電腦組裝的,提領的錢是要給廠商的貨款等語(見偵12135卷第84頁、原訴47卷五第228頁),可見古岳霖有教導被告吳文揚須掩飾提款目的,以規避洗錢防制程序,被告吳文揚顯可預見本案款項涉及不法。

再者,被告吳文揚自承:古岳霖公司的Telegram群組會時常更換,他們會把裡面的成員全部刪除,重新創立新的群組,再邀新的成員加入,成員代號會不一樣,在我參與的2週期間內,群組就解散重組2次等語(見原訴47卷五第227-228、241頁),但正常公司群組為了方便聯繫,顯然不可能如此頻繁地更換群組,此等作法顯然是為了規避查緝,避免群組成員落網後訊息遭檢警截獲。

是以,憑上述種種跡象,被告吳文揚顯可預見古岳霖所稱提領博弈資金云云並不實在,流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屬於詐欺贓款,若聽從古岳霖指示提領上繳,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但仍不違背其本意,執意為之,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是以,被告吳文揚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㈣被告張任翊部分: 訊據被告張任翊固坦承:其曾以自己申設之存款帳戶收取附表一編號3中部分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與弟弟一同從事泰達幣之場外交易,在Telegram某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群組中兜售,買家同意購買後會匯款給我,我將價金領出來,持現金去向上游「白雪公主」購買泰達幣,再由「白雪公主」直接將泰達幣轉給買家,有時「白雪公主」沒空轉幣,會請「皮卡丘」來云云。

經查:⒈告訴人徐有田受騙上當匯款後,贓款經層轉匯入被告張任翊帳戶內,被告張任翊乃將該等款項提領交予「白雪公主」或「皮卡丘」(其詐術時間及內容,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張任翊坦承不諱(見原訴47卷二第92-96頁、卷五第230-231頁),且有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可先認定。

⒉據被告張任翊所辯,其交易模式係由其自身先與所謂買家達成交易並收取價金,再提領現金向「白雪公主」或「皮卡丘」購買泰達幣,由「白雪公主」將泰達幣逕行匯予所謂買家,可見被告張任翊並無足夠之泰達幣存貨,無法即時交付泰達幣予所謂之買家。

然依被告張任翊供陳:其與所謂買家是在Telegram群組內認識,該群組內有數百人,其不知買家姓名等語(見原訴47卷五第230-231頁),則所謂之買家顯與被告張任翊毫不熟識,除該Telegram群組外別無聯繫管道,亦無確保被告張任翊履約或向之追索求償之可能,則該買家顯然不可能將30萬元之高額價金直接匯予被告張任翊,被告張任翊所辯並不符合常理。

參以被告張任翊雖提出其與「白雪公主」間Telegram訊息截圖,但其中僅有雙方討論如何投資虛擬貨幣套利之訊息,並無任何具體聯絡虛擬貨幣買賣之紀錄,而其提出之「提現紀錄」截圖亦僅見曾有自某人自某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將泰達幣轉出之紀錄,然該截圖之來源為何?轉出泰達幣之人為誰?將泰達幣轉予何人?均無從確認(見偵5212卷第41-47頁),已難據信,且被告張任翊於訴訟中僅泛稱:其與所謂買家及「白雪公主」之對話紀錄已全部遺失等語(見原訴47卷二第94頁),迄今未曾提出其與所謂買家間任何磋商交易之對話紀錄,益徵其所辯自己擔任幣商從事場外交易等情不實,應認其係依照「白雪公主」之指示提款上繳,始為合理。

⒊查本案匯入被告張任翊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衡諸常情,本案詐欺集團為確保能確實收回贓款,其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帳戶,且必須透過利誘、威脅等手段,確保出面提領之人聽從指示上繳贓款,而不生異心,否則將使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詐得之贓款化為烏有。

被告張任翊所謂之買家,即係將詐欺贓款匯入其帳戶之人,自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誤,而「白雪公主」、「皮卡丘」配合收取被告張任翊所提領之贓款,亦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為合理。

又按辦理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應履行洗錢防制程序,確認客戶身分,積極評估客戶資金是否屬可疑非法資金,此觀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規定即明。

而虛擬貨幣之價格透明、流通性高,合法正當之交易者可在依法完成洗錢防制程序之交易平臺上正常買賣,反之透過場外交易規避洗錢防制程序者,極有可能是為掩護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款項,且聽從他人指示提供人頭帳戶收款或出面提款上繳,極有可能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

近年來因詐欺犯罪猖獗,此類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業經政府屢屢宣導,被告張任翊自承為大學肄業,擔任計程車司機(見偵5212卷第8頁、原訴47卷五第235頁),顯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無從諉為不知。

縱或「白雪公主」曾告以被告張任翊其提領贓款係虛擬貨幣買賣價金,被告張任翊自上述情事,當可預見若提領不詳之人匯來之款項,以現金或換購虛擬貨幣轉交他人,亦將成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仍執意為之,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是以,被告張任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林孝楠等12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林孝楠、林鉦浩及洪才鑫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

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孝楠、蔡俊樺、許芷雲、林鉦浩、陳浚龍、魏子婷、詹卓升、于宏偉、李亮甫及洪才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罪名:⒈核被告林孝楠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3、6、10、11、13至15、21、22、24、2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蔡俊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3、2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許芷雲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核林鉦浩如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4、1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張任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⒍核被告陳浚龍如附表一編號3、4、19、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⒎核被告吳文揚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⒏核被告魏子婷如附表一編號3、5、7至9、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⒐核被告詹卓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⒑核被告于宏偉如附表一編號3、4、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⒒核被告李亮甫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⒓核被告洪才鑫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魏子婷及李亮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既無事證足認上開被告2人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自無從以該加重構成要件論罪。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林孝楠等12人就上開歷次犯行,與附表一各列「涉案成員」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⒈各被告於附表中多次轉匯或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者,均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而侵犯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林孝楠、蔡俊樺、許芷雲、林鉦浩、張任翊、吳文揚及洪才鑫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首次遭到起訴,於111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47卷五第277-292、349-352頁、卷六第197-209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被告蔡俊樺之首案首次犯行,附表一編號3為許芷雲、張任翊、吳文揚及洪才鑫之首案首次犯行,附表一編號4為被告林孝楠之首案首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7為被告林鉦浩之首案首次犯行。

是以,被告蔡俊樺、林鉦浩及洪才鑫就上述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4項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林孝楠、許芷雲、張任翊及吳文揚就上述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3項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於本案追加起訴之各罪,繫屬時間在後,縱使犯罪時間在前,仍無論以組織犯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被告林孝楠、蔡俊樺、林鉦浩、陳浚龍、吳文揚、詹卓升、于宏偉及洪才鑫上開其餘歷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魏子婷及李亮甫上開歷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項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林孝楠、蔡俊樺、林鉦浩、陳浚龍、吳文揚、魏子婷、詹卓升、于宏偉及洪才鑫如上開所示歷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擴張及移送併辦之處理:⒈就被告林孝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0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中110年8月2日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本應予以審理。

⒉就被告蔡俊樺:⑴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蔡俊樺招募被告許芷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惟此節與被告蔡俊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7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本應予以審理。

⒊就被告林鉦浩:⑴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林鉦浩招募被告林孝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惟此節與被告林鉦浩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38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中110年7月16日部分、編號17及18所示,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13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本應予以審理。

又併辦意旨書就上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之提領時間,雖誤載為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32」分,尚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⒋就被告吳文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中110年8月2日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4、35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此本院本應予以審理。

⒌就被告李亮甫,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361號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徐有田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中110年8月2日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0、31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本應予以審理。

⒍就被告洪才鑫:⑴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洪才鑫招募被告吳文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惟此節與被告洪才鑫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16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中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6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2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本應予以審理。

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33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與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792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本應予以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魏子婷及李亮甫均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孝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林鉦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至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林鉦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南市刑大被告林鉦浩卷第20頁、偵14792卷第43頁),嗣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揆諸上開意旨,仍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⒊被告林孝楠、蔡俊樺、許芷雲、林鉦浩、陳浚龍、詹卓升、于宏偉及洪才鑫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⒋上述⒉、⒊部分各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但本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洪才鑫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是詐欺,我真的不知道提領的錢是詐騙的錢等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19166卷第135-137頁),並未自白犯罪,故其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

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

是以:⑴被告蔡俊樺雖辯稱自己犯案時僅24歲,思慮不周,僅屬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且已盡力與告訴人和解,現須扶養幼子等語(見原訴47卷二第120-121頁),然被告蔡俊樺不僅自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更有招募被告許芷雲加入,且其本案涉犯3罪,參與收取及提領之贓款金額頗高,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其雖與告訴人張明敏、徐有田及許鴻章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但在11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曾有違約中斷給付之情形,有其匯款紀錄可參(見原訴47卷四第135-157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

⑵被告許芷雲雖辯稱:其犯案僅係為賺取傭金貼補家用,且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徐有田調解成立,按期賠償中,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見原訴47卷二第142-143頁),然縱須貼補家用,亦應從事正當工作,此非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理由,其犯罪動機客觀上不足以引以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許芷雲參與收取及提領之贓款金額不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至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固足認犯罪後態度良好,然此應於量刑中審酌,單憑此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

⑶被告魏子婷雖辯稱:其已坦承犯行,與大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見原訴47卷二第190頁),然被告魏子婷本案涉犯6罪,參與收取及提領之贓款金額不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至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固足認犯罪後態度良好,然此應於量刑中審酌,單憑此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

⑷被告洪才鑫雖辯稱自己因疫情期間工作不順,缺錢花用,始犯本案,且其祖母須仰賴其扶養,如其入監,祖母將面臨困境等語(見原訴47卷六第192頁),然其縱有維生需求,亦應以正當工作謀生,尚不得以此作為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理由,故其犯罪動機客觀上不足以引以一般人之同情,參以被告洪才鑫本案涉犯5罪,參與收取及提領之贓款金額頗高,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

據此,上開被告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不得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孝楠等12人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並提領贓款,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惟其等所涉之贓款金額各有不同,詳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林孝楠、林鉦浩、陳浚龍、魏子婷、詹卓升、李亮甫及洪才鑫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蔡俊樺、許芷雲及于宏偉部分坦承犯行,而被告吳文揚及張任翊則否認全部犯罪,其中被告林孝楠、蔡俊樺、許芷雲、林鉦浩、陳浚龍、詹卓升、于宏偉及洪才鑫於審理中均坦承其洗錢犯行,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林孝楠及林鉦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又其中部分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其和解、調解及履行情形詳如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

另衡酌被告林孝楠等1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訴47卷五第234-235頁、卷六第190頁),並考量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魏子婷及李亮甫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茲審酌被告林孝楠、蔡俊樺、林鉦浩、陳浚龍、吳文揚、詹卓升、于宏偉及洪才鑫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四、六、七、九、十、十二項所示。

就被告魏子婷部分,則審酌上述情狀,分就其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7、9、16)、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8)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酌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㈩緩刑:⒈被告許芷雲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47卷五第285-286頁),衡酌被告許芷雲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徐有田調解成立,現仍繼續履行中,告訴人徐有田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許芷雲(見原訴47卷五第239頁),足認被告許芷雲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許芷雲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許芷雲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許芷雲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與告訴人徐有田間之調解內容,以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二編號1「緩刑條件」欄所示),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許芷雲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被告魏子婷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47卷五第353-355頁),且其與告訴人徐有田、許永輝、楊昌成、李蓮英及李雯婉已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然其尚未賠償告訴人殷志豪之損害,難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辯護人主張:被告魏子婷無法與告訴人殷志豪達成和解,尚不可歸責於被告魏子婷等語,並不可採。

⒊被告李亮甫近5年內雖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然被告李亮甫另涉有其他詐欺取財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47卷五第409-415頁),尚難認其適予緩刑之宣告。

⒋被告洪才鑫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47卷六第201-204頁),然其本案僅與告訴人徐有田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淑敏、方紀添、蕭任宏及蘇樹林之損害,難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㈠被告林孝楠部分:被告林孝楠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提款金額之1%(見原訴47卷二第84頁),是以:⒈被告林孝楠於附表一編號3、24、25所示犯行提領金額78萬2,000元,因該3名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經層轉、打散後,已混同而無法區分,應合併計算其犯罪所得共8,000元(計算式:782,000×1%=7,820,四捨五入至千位數)。

然被告林孝楠已與告訴人徐有田調解成立,承諾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迄今已依約賠償11期共11萬元,經告訴人徐有田陳明無訛(見原訴47卷五第239頁),且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原訴47卷一第377-381頁、卷三第145-149頁),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林孝楠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中未提領贓款,應無犯罪所得。

⒊被告林孝楠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提領金額45萬元,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450,000×1%=4,500,四捨五入至千位數),然被告林孝楠已與告訴人許佩婷調解成立,承諾自112年6月起按月給付7,000元,迄今已依約賠償10期共7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訴1298卷第45-46頁、原訴47卷四第199-203頁),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被告林孝楠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提領金額2萬8,042元,犯罪所得約為280元(計算式:28,042×1%=280.42,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然被告林孝楠已與告訴人王舒枚調解成立,並依約將28,042元給付予告訴人王舒枚,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訴1298卷第109-111頁、原訴47卷四第205-207頁),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⒌被告林孝楠於附表一編號6、10、13、15、21、22所示犯行中,提領金額共214萬元(計算式:500,000+550,000+190,000+100,000+740,000+60,000=2,140,000),犯罪所得共約2萬1,000元(計算式:2,140,000×1%=21,400,四捨五入至千位數),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蔡俊樺部分:被告蔡俊樺自承其本案犯罪所得係提領10萬元抽1,000元(見原訴47卷二第116頁),亦即以提領總金額之1%計酬。

是以:⒈被告蔡俊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提領金額50萬元,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500,000×1%=5,000),然被告蔡俊樺已與告訴人張明敏調解成立,承諾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並已依約賠償5期共2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原訴47卷一第371-372頁、卷四第151-157頁),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蔡俊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提領金額50萬元,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500,000×1%=5,000),然被告蔡俊樺已與告訴人徐有田調解成立,承諾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迄今已依約賠償11期共5萬5,000元,經告訴人徐有田陳明無訛(見原訴47卷五第239頁),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訴47卷一第377-381頁),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蔡俊樺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提領金額80萬元,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800,000×1%=8,000),然被告蔡俊樺已與告訴人許鴻章調解成立,承諾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迄今已依約賠償5期共2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原訴47卷一第369-370頁、卷四第143-149頁),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許芷雲自承:我提款之報酬為每10萬元抽1,000元,本案我取得5,000元等語(見原訴47卷二第116頁)。

然被告許芷雲已與告訴人徐有田調解成立,承諾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迄今已依約給付11期等情,經告訴人徐有田陳明無訛(見原訴47卷五第239頁),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訴47卷一第377-381頁),是被告許芷雲已償還告訴人徐有田5萬5,000元(計算式:5,000×11=55,000),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林鉦浩自承其本案犯罪所得係提領金額之1%(見原訴47卷二第84頁),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4、17、18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379萬2,000元(計算式:400,000+2,159,000+450,000+783,000=3,792,000),其犯罪所得約為3萬8,000元(計算式:3,792,000×1%=37,920,四捨五入至千位數),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張任翊自承:我與「白雪公主」交易時,就每1顆泰達幣我可賺0.1元,而1顆泰達幣約相當於28至31元等語(見原訴47卷二第95頁),足見其犯罪所得約相當於提款金額之300分之1(計算式:0.1÷30=1/300),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中提領贓款3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300,000×1/300=1,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陳浚龍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000分之5(見原訴47卷三第17頁),其於附表一編號3、4、19、20所示犯行中提領金額共317萬2,000元(計算式:1,885,000+687,000+300,000+300,000=3,172,000),其犯罪所得約為1萬6,000元(計算式:3,172,000×5‰=15,860,四捨五入至千位數),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吳文揚自警詢至審理中一致供陳:古岳霖承諾我每月底薪為3萬5,000元,作久了之後會有抽成,按提款金額1%至1.5%計算,但我還沒作滿1個月就離職了,還沒領到薪水等語(見偵12135卷第81、84頁、臺南市刑大被告吳文揚卷第14頁、原訴47卷二第84頁),核與證人洪才鑫於警詢中證述:吳文揚沒有賺到錢等語相符(見臺南市刑大被告洪才鑫卷第19-20頁),參以被告吳文揚如附表一編號3、24、25所示犯行提款時間均在110年8月2日,可見被告吳文揚所述應屬可信,此外尚無事證顯示被告吳文揚確已領得薪資,尚無從認定被告吳文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㈧被告魏子婷部分:被告魏子婷自承:我交易虛擬貨幣的所得為每1顆泰達幣抽取0.1至0.3元,當時一顆泰達幣約折合27元等語(見原訴47卷三第17頁),故其報酬應以提領金額之270分之1估算(計算式:0.1/27=1/270),是以:⒈被告魏子婷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中提領金額為90萬5,000元,犯罪所得約為3,000元(計算式:905,000×1/270≒3,351.85,四捨五入至千位數),然被告魏子婷已與告訴人徐有田調解成立,依約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徐有田,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原訴47卷一第377-381、437頁),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魏子婷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中提領金額為30萬元,犯罪所得約為1,000元(計算式:300,000×1/270≒1,111.11,四捨五入至千位數),然被告魏子婷已與告訴人許永輝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9萬5,000元予告訴人許永輝,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原訴47卷一第365-366、439-441頁),且經告訴人許永輝陳明無訛(見原訴47卷三第24頁),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魏子婷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中提領金額為29萬元,犯罪所得約為1,000元(計算式:290,000×1/270≒1,074.07,四捨五入至千位數),然被告魏子婷已與告訴人楊昌成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10萬2,000元予告訴人楊昌成,有和解契約書及收據在卷可憑(見原訴47卷三第301-303頁),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被告魏子婷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中提領金額為49萬元,犯罪所得約為2,000元(計算式:490,000×1/270≒1,814.81,四捨五入至千位數),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魏子婷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中提領金額為8萬元,犯罪所得約為300元(計算式:80,000×1/270≒296.29,四捨五入至百位數),然被告魏子婷已與告訴人李蓮英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2萬4,000元予告訴人李蓮英,有和解契約書及收據在卷可憑(見原訴47卷三第293-295頁),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⒍被告魏子婷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中提領金額為5萬元,犯罪所得為200元(計算式:50,000×1/270≒185.18),然被告魏子婷已與告訴人李雯婉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李雯婉,有和解契約書及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原訴47卷三第297-299頁),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⒎至被告魏子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雖經警扣押,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偵12135卷第201-207頁),然並無事證顯示該汽車為被告魏子婷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該汽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㈨被告詹卓升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見原訴47卷二第84頁),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中提款金額100萬元,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1,000,000×1%=10,000),然被告詹卓升已與告訴人徐有田調解成立,承諾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迄今已依約給付11期等情,經告訴人徐有田陳明無訛(見原訴47卷五第239頁),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訴47卷一第377-381頁),是被告詹卓升已償還告訴人徐有田11萬元(計算式:10,000×11=110,000),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其提領金額103萬3000元,犯罪所得約為1萬元(計算式:1,033,000×1%=10,330,四捨五入至千位數),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被告于宏偉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見原訴47卷四第71頁),其如附表一編號3、4、12所示犯行中提領金額共497萬8,000元(計算式:2,298,000+2,340,000+340,000=4,978,000),犯罪所得約為5萬元(計算式:4,978,000×1%=49,780,四捨五入至千位數),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李亮甫供陳:被告陳浚龍承諾要給我提款金額的1%作為報酬,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原訴47卷二第95頁),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李亮甫確已領得薪資,尚無從認定被告吳文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被告洪才鑫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每月5萬元等語(見原訴47卷四第276頁),而其如附表一編號3、24至27之提領犯行均在110年8月2日至同年月0日間,應以當月份之5萬元作為本案全部犯行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予以切割而對應於各罪。

然被告洪才鑫曾與告訴人徐有田調解成立,承諾分期給付5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訴47卷一第377-381頁),其後雙方又另行約定,由被告洪才鑫一次給付30萬元,作為全部之賠償,告訴人徐有田同意不再向被告洪才鑫求償餘額,且被告洪才鑫業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徐有田陳明無訛(見原訴47卷四第276-277頁),並有匯款紀錄及該2人間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原訴47卷四第335-343頁),應認被告洪才鑫業已將其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子婷及李亮甫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因認上開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惟經審理結果,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魏子婷及李亮甫知悉共犯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即難認其等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3人以上仍然加入,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其等本案首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即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浚龍、詹卓升及于宏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認上開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查本案是於111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陳浚龍、于宏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其他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12號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6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案歷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47卷五第330-331、393-395頁、卷六第39-66頁),則該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與該首案中首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至於被告詹卓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訴47卷五第357-360頁、卷六第67-80頁)。

是以,被告陳浚龍、詹卓升及于宏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或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就被告李亮甫,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361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害人林淑敏、方紀添部分,與本案對被告李亮甫起訴之犯罪事實間被害人不同,不生事實上、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單一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黃琬珺及陳玟瑾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玟瑾、何國彬、余佳恩、張家維及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流表(另紙印刷)
附表二、緩刑條件
編號 被告 緩刑條件 1 許芷雲 許芷雲應給付徐有田新臺幣參拾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前開款項金額由許芷雲匯入徐有田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五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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