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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昭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韋昭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附表所示之物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8801號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以作為證據,足認屬於違禁物,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毀。
因此,聲請人之聲請與前述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含古柯鹼成分之殘渣罐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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