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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定。
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在臺北市大安區查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等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偵辦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59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被告陳佑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獲並扣得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3頁)。
嗣前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沒字第395號卷《下稱聲沒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43頁)。
㈢再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民國109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聲沒卷第8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
又如附表所示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貳只) 貳包(總淨重零點伍貳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壹捌公克)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青字第1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沒字第395號卷第7頁)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0年度聲沒字第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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