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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定結果,其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依上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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