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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民
倪將益
吳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94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二九零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育民、倪將益、吳冠霖(下合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淨重0.290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7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10年度偵字第9409號),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壹袋(淨重0.2920公克,驗餘淨重0.290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該中心)進行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有該中心110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87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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