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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99號、108年度緩字第2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展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1袋(驗餘淨重0.060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是就上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 年9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該案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體1袋【驗餘淨重0.0608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鑑定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卷第83頁)附卷可稽,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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