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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5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2月20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路000巷0弄00號旁空屋等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5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附表所示之物經認定與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無關而未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51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包,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物品 數量 米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包) 1包(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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