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單聲沒,22,20220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怡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9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偽造之署押,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9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

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偽簽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76頁),並有被害人廖庭儀之申訴資料、護照影本、居家檢疫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明細、密錄器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及電子簽章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21頁、第39至49頁),堪以認定,是該物既屬偽造之署押電磁紀錄,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即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表:
物品 數量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A00T3G462號)「電子簽章」欄內偽造之「廖庭儀」署押電磁紀錄 1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