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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全(英文名:LEE XIU QUAN)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18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執聲字第276號、110年度緩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修全(英文名:LEE XIU QUAN)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8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12日確定,並於111年1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修全(英文名:LEE XIU QUAN)因賭博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及平板電腦,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案,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34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平板電腦內顯示「金鑫」網路賭博網站(網址:ag.gr8888.net)之登入畫面及帳務金額統計頁面截圖、以手機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賭博網站經營者、下注者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憑,依上述規定,自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OPPO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APPLE廠牌MacBook Pro平板電腦(含充電線1組)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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