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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3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榮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車輛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記載;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榮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違規停車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張○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審理陳稱得以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3萬7,000員,惟因與告訴人所請求至少賠償21萬元尚有相當差距等情)、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因)、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於○○任職、月收入約5萬多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4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398號
被 告 丁榮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榮華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9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車輛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輛暫停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上址前讓乘客下車。
適有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女兒曾○○(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中山北路1段同向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與丁榮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後,人、車倒地,張○因而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眉撕裂傷約1公分、下巴撕裂傷約4公分、下頷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將車輛暫停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致告訴人張○騎乘機車由後方撞及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之指訴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事故事實。
(四)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品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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