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交簡,3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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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玫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玫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告訴人胡智傑所受傷勢補充「左側前臂、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足部、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第3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證據部分刪除「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增列「被告駱玫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12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民國109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2月16日北市醫和字第1103077663號函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9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審交易字卷第35至47頁)」、「本院111年1月10日勘驗筆錄暨附圖(見審交易字卷第71至72、75至7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甚重傷勢,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末次審理程序始陳稱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因與告訴人所請求至少賠償12萬元尚有相當差距等情)、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年子女、現無業,靠親友接濟、現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126頁),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43號
被 告 駱玫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0
0樓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玫琳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貴陽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車輛欲左轉彎至貴陽街,適有胡智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與貴陽街交岔路口時,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胡智傑因而人車倒地,致胡智傑受有左肘、雙膝、右足及左下肢多處挫傷、左足背挫傷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胡智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駱玫琳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胡智傑發生車禍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在博愛路與貴陽街路口時,有停下來等待左轉約20至30秒,突然有輛機車飛快對著伊車子前保險桿撞下去云云。
然查,復依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內容,被告於畫面中時間2020/11/16 10:02:45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貴陽街交岔路口時,轉彎時未注意對向直行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畫面中時間2020/11/16 10:02:48即向左轉彎,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駱玫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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