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原交易,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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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振岡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孫維懋私下和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民國111年2月17日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111年2月2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45號
被 告 林振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岡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凌晨5時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八德路3段路口,欲右轉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西往東方向直行時,原應注意號誌狀況,不得闖紅燈右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孫維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西往東方向直行,見狀閃避而摔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併上門牙冠斷裂、臉部6公分撕裂傷、上背與雙側腰部多處擦挫傷、雙側手肘與前臂多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身體右側第9、10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孫維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孫維懋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幸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查詢、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其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勢,與常情無違,顯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其致人受傷,請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 詠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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