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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
惟被告鄭清雲與告訴人關玉齡業已就本案與另案均一併私下和解,且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2日審理時當庭遞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70號
被 告 鄭清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雲於民國110年8月8日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停車問題而起之糾紛對關玉齡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以「看甚麼看、眼睛大啊、醜八怪」等語辱罵關玉齡,足以貶損關玉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關玉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清雲之供述 被告辯稱當天按門鈴請該戶下樓移車時,因為告訴人在陽台上一直瞪被告,被告才會罵告訴人「眼睛大啊」,但並無辱罵「醜八怪」等語。
2 告訴人關玉齡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昱達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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