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不詳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 (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家家」之成年
- (三)被告提供帳戶及嗣後提領轉匯或轉交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
- (四)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
-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 (七)至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查被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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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62、16683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6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不詳」後補充「綽號『家家』」、第14行「報酬」後補充「(惟未實際獲取約定之報酬)」、併辦意旨書第13行「報酬」後補充「(惟未實際獲取約定之報酬)」;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順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家家」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提供帳戶及嗣後提領轉匯或轉交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進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表示無力負擔賠償而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七)至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獲被害人等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查被告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翁培馨部分 楊順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林玲部分 楊順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害人陳姵璇部分 楊順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黃雪鳳部分 楊順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曾裴卿部分 楊順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83號
110年度偵字第7162號
被 告 楊順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翔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轉交款項,係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認縱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楊順翔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由楊順翔以操作網路匯款之方式將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或以臨櫃提款、ATM提款方式,於住處附近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並約定可獲得經手金錢2.5%之報酬。
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嗣楊順翔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已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方式,或臨櫃、ATM提領交付上游之方式,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順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設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並於覆表二所示時間轉帳、臨櫃或以ATM提領款項,所提領現金均於住處附近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翁培馨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若已預見其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做資金流通之行為係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之罪責。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行為人利用各種方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或利用共犯間之分工,由其中一人擔任匯款、領款角色,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而為大眾所知悉。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
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被告先後任職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花卉園藝業職業工會多年,有被告勞保投保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款項使用,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為滿足個人獲取報酬之利益,仍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以利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為他人轉匯款項或提領現金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並使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顯有「縱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各階段。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轉帳、提領現金轉交方式,客觀上製造該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阻礙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及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處斷。
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入帳戶,並將該款項轉匯至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或提領現金轉交他人,被告與該人間係透過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請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論以共同正犯。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下述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 1. 翁培馨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與翁培馨聯繫,化名「林宇豪」之人,佯稱可介紹投資機會,獲利頗豐,致翁培馨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翁培馨經家人提醒有異,始悉受騙。
109年10月8日14時21分 30萬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玲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與林玲聯繫,佯稱為澳門金幣匯彩娛樂公司人事主管,佯稱可介紹投資機會,獲利頗豐,致林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林玲經家人提醒有異,始悉受騙。
109年10月7日10時5分 2萬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姵璇 詐欺集團透過交友軟體化名鄭海洋與陳姵璇聯繫,佯稱為香港匯豐金融公司人事主管,佯稱可介紹投資機會,獲利頗豐,致陳姵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陳姵璇欲提領金錢,對方要求需繳交高額保證金,始悉受騙。
109年10月7日12時35分 10萬9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雪鳳 詐欺集團透過交友軟體化名劉銘哲與黃雪鳳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機會,獲利頗豐,致陳姵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陳姵璇欲提領金錢,對方要求需繳交高額保證金,始悉受騙。
109年10月7日11時3分 3萬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曾裴卿(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透過交友軟體化名陳佳惠與曾裴卿聯繫,佯稱因母親向鄰居借款、姑姑在外欠賭債、需繳交房屋稅等,致曾裴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9日12時22分 18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 1. 翁培馨 109年10月8日 網路轉帳 11萬6,01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8日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龍恩店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8日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龍恩店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8日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龍恩店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8日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龍恩店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8日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龍恩店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9日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龍恩店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9日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龍恩店 1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玲 109年10月8日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龍恩店 3萬元(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雪鳳、陳姵璇 109年10月7日 網路轉帳 148萬3,01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曾裴卿 109年9月29日15時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款 1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9日15時1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ATM提款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25號
被 告 楊順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順翔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轉交款項,係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認縱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家」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楊順翔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由楊順翔以操作網路匯款之方式將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或以臨櫃提款、ATM提款方式,於住處附近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並約定可獲得經手金錢2.5%之報酬。
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姵璇施用詐術,致陳姵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嗣楊順翔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上游,而移轉犯罪所得。
案經陳姵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順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陳姵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若已預見其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做資金流通之行為係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之罪責。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行為人利用各種方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或利用共犯間之分工,由其中一人擔任匯款、領款角色,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而為大眾所知悉。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
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被告先後任職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花卉園藝業職業工會多年,有被告勞保投保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款項使用,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為滿足個人獲取報酬之利益,仍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以利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為他人轉匯款項或提領現金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並使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顯有「縱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各階段。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轉帳、提領現金轉交方式,客觀上製造該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阻礙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及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處斷。
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入帳戶,並將該款項轉匯至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家」之人指定之帳戶或提領現金轉交他人,被告與該人間係透過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請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家家」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楊順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683號、716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下述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 1 陳姵璇 詐欺集團透過交友軟體化名鄭海洋與陳姵璇聯繫,佯稱為香港匯豐金融公司人事主管,佯稱可介紹投資機會,獲利頗豐,致陳姵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陳姵璇欲提領金錢,對方要求需繳交高額保證金,始悉受騙。
109年10月7日12時35分 10萬9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 1 陳姵璇 109年10月7日 148萬3,015元(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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