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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審訴字第9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怡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 1、第5行:大人物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公司負責人,不得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2、第7行:基於使納稅義務人大人物公司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
3、第8行:(胡淑萍、游世誌2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143號判決有罪)。
4、第13行:大人物公司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月為1期,接續於100年1月14日、2月11日、3月15日、4月14日、5月16日、6月13日、7月15日、8月12日、9月11日、10月14日、11月10日、12月9日、101年1月16日、2月15日、3月14日、4月12日、5月9日、6月14日、7月5日、8月13日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使受委託負責申報之人員在大人物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進項金額,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中正分局國稅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大人物公司與晉川公司間確有商業交易之情,使大人物公司接續逃漏營業稅合計13期共新臺幣(下同)1039萬5825元(起訴書誤載1039萬5805元)之營業稅。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8年7月5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7469號偵查卷3第3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後,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將條文中「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
惟接續犯係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縱使被告收受不實發票,作為進貨憑證申報營業稅額的行為橫跨新、舊法律,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其適用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為處罰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為大人物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大人物公司於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底間,與晉川公司並無商業上交易往來情形,仍依大人物公司實際負責人曹碩文(未據偵查起訴,尚難遽認被告與共犯本案)介紹認識販售統一發票中間介紹人綽號「小游」之游世誌,游世誌即依被告所告知各期申報營業稅所需之營業額後,即轉告與其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晉川公司負責人胡淑萍、會計駱雅萍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將該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收取充作大人物公司進項憑證,被告即交予大人物公司所委託辦理營業稅申報之李美娜辦理申報營業稅事宜,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可扣抵進項稅額(進貨及費用),使大人物公司逃漏100年1月起至101年8月間之各期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三)接續犯: 1、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99年12月間起至101年7月間先後收受游世誌交付晉川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76張,作為大人物公司之進項憑證,大人物公司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每月15日前申報銷售額與稅額之方法逃漏稅捐,顯係出於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上開期間逃漏稅捐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量刑: 1、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納稅屬國民義務,公平合理之稅賦制度輔以誠實繳稅,為國家財務健全之根本,被告擔任大人物公司負責人,明知大人物公司與晉川公司間並無商業上交易往來,竟為逃漏稅捐透過販售不實統一發票之仲介游世誌而取得晉川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進而交予辦理申報營業稅之人員申報大人物公司營業稅時之進項憑證,使大人物公司得以逃漏稅捐,影響國家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為顯不足取,所逃漏稅捐金額不低,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至本院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各項量刑因子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所涉犯情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可徵有悔意,現已另從事寵物相關工作,有被告提出臉書翻拍照片可按,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且現有個人經營之正當職業,當知謹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2年,以啟自新。
(2)並審酌被告、證人游世誌所陳有關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行為,為促使被告恪遵法令、確實遵守,避免輕率再犯,乃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衡平之措施,且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改採義務沒收主義。
同時,刑法第2條第2項亦增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亦即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除其他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
是以,本案雖發生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仍應適用現行關於沒收之規定。
2、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據卷內事證,並無足以證明被告自身確有獲得犯罪所得,是本院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於因被告之犯行而得以逃漏營業稅之大人物公司,固可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稅捐稽徵機關本於相關法律上之規定,自得予以依法追繳稅款並罰鍰,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於108年7月5日之裁處書附卷可佐,是以此方式達到剝奪犯罪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此與刑事案件之一般被害人尚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之情形有別。
從而,本院認倘本案再對大人物公司宣告追徵所逃漏稅捐之利益之價額,顯使大人物公司受有雙重負擔,本院衡酌程序耗費、訴訟經濟與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結果,仍能達到大人物公司不應保有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故認此部分有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大人物公司所因此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以維衡平。
至被告所取得晉川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因其提出申報,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頁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59號
被 告 高怡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高怡君自民國97年1月24日起,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5樓之5內設立大人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人物公司,嗣先後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並於97年1月24日至102年5月22日期間任該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大人物公司於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與晉川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晉川公司)並無任何交易,惟仍與晉川公司負責人胡淑萍、發票掮客游世誌(業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謀議,由胡淑萍於99年11月至101年12月期間,開立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07,916,100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76紙(發票字軌號碼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69號案卷2第75至80頁之專案申請調查檔查核清單所載),交由游世誌販售予大人物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由大人物公司於100、101年之1、3、5、7、9、11月及102年1月之15日前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
嗣大人物公司即以上述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共計之207,916,100元進項支出,逃漏合計13期共10,395,805元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怡君上揭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69號案被告即晉川公司負責人胡淑萍、發票掮客游世誌之供述;
(二)證人胡淑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69號案偵查中之證言;
(三)證人游世誌之證言;
(四)大人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69號案卷2第75至80頁之專案申請調查檔查核清單;
(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0年5月18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00253915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大人物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申報書查詢結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七)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高怡君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47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被告使大人物公司逃漏13期營業稅所犯13次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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