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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元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因被告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元凱犯竊盜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老花眼鏡貳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蔣元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9日晚間8時4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0號寶雅朴子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老花眼鏡2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98元】得手。
嗣經該店員工張惠玲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檔案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案經張惠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蔣元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狀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寶雅朴子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㈣被告提出其與配偶各自之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收入戶證明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6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④強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1年,嗣被告就強盜案件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87年4月21日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而須再入監執行殘刑3年8月7日;
又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1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復與上開①、②案件殘刑及另案拘役、③所示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財務狀況不佳,竟心生貪念,而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惠玲所管領之寶雅店內所陳列商品老花眼鏡2副,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經本院電聯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前業工,經濟勉持,與配偶均因於110年5月10日燒傷至加護病房進行清創、引流、氣管切開等手術急救,被告係吸入性燒灼傷、左上肢及右上肢深二度燒傷、臉及頸部深二度燒傷,總燒傷面積22.5%,其配偶蔣鍾咊芬則係臉、頸、胸腹、背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90%,現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植皮、疤痕攣縮、關節活動受限致無法工作(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9、71至78頁所附書物證)】、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尚屬低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老花眼鏡2副(共798元),迄未返還予告訴人,未據扣案,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刑法(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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