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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NG CONG PHUC【中文姓名:吳功福(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6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541號、111年度偵字第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UNG CONG PHUC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UNG CONG PHUC(越南籍,中文姓名:吳功福)上網時見臉書社群有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徵人代為收款、領錢並收取2~4%高額報酬之機會,惟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該不詳成年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縱使與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晚間8時8分前某時,將所申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提供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
嗣該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丙○○、乙○○,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UNG CONG PHUC的本案郵局帳戶內,UNG CONG PHUC再依該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時間」欄所示時、地,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註:丙○○、乙○○共匯入新臺幣(下同)129,967元,UNG CONG PHUC則領出共127,000元】後,再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該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丙○○、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UNG CONG PHUC即吳功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UNG CONG PHUC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領款時之ATM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罪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㈡又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名下郵局帳戶及嗣後提領行為,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仍屬一行為,而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查被告將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依該成年人指示前往領取告訴人丙○○、乙○○遭詐騙而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復依指示將所領款項俱交付予該成年人,顯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即告訴人丙○○、乙○○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並移轉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是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7號、111年度偵字第3454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周,上網尋覓打工機會,見有一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徵求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即可獲取不相當報酬之機會,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交付其金融帳戶之資料予該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並續依該人指示,自其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付之,造成告訴人丙○○、乙○○受有金錢損失,實非可取;
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已與告訴人乙○○當庭成立調解,願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乙○○(見本院審易卷第48、57頁之本院111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至告訴人丙○○則表示不到庭,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51號裁定),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係從越南來臺就讀高職餐飲系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現建教合作在餐飲業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願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乙○○,俱如前揭,並經告訴人乙○○當庭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
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乙○○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告訴人乙○○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㈠被告將名下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告訴人丙○○、乙○○共匯入129,967元,被告則領出共127,000元乙節,俱如前揭;
且據被告表示:對方(即傳訊息問我是否要打工、工作內容是幫他領錢的男生)說報酬就是所領的錢2~4%,後來我總共領了將近13萬元,差額的部分對方說是我的薪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偵29768卷第60頁),可知被告本案獲得報酬應係2,967元(129,967-127,000=2,967),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乙○○以3萬元成立調解,經告訴人乙○○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如被告確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乙○○亦得憑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復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逸帆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丙○○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8月21日晚間6時46分許,致電丙○○並佯稱:因丙○○刷卡資料出現錯誤,是丙○○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1日晚間8時8分許、同日時13分許 4萬9,989元、4萬9,989元 110年8月21日晚間8時25分許、同日時27分許 新店水尾郵局(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4萬8,000元 乙○○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8月21日晚間8時51分前某時許,致電乙○○並佯稱:因乙○○捐款資料出現錯誤,是乙○○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1日晚間8時51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8月21日晚間9時1分許 2萬9,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乙○○ UNG CONG PHUC即吳功福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參仟元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金額匯入乙○○指定之中華郵政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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