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204,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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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昭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111年度審易字第4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單昭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單昭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下午2時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拾得梁惠珠向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所申請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1張(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將該卡侵占入己。

㈡另起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逕於110年8月3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錦富門市,持梁惠珠上開悠遊信用卡,利用該卡兼具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之機制,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遊戲點數,並持該卡交付予該門市店員結帳,而藉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於實際付款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梁惠珠、遠東銀行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對信用卡、悠遊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梁惠珠發覺上開悠遊信用卡遺失且遭人盜用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單昭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梁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梁惠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10年8月帳務資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悠遊字第1100004225號函暨悠遊卡個人資料、監視錄影器檔案及畫面截圖等件。

三、論罪:㈠按所謂「收費設備」係指由消費者自動支付貨款或服務費用而取得貨物或獲得服務之自動裝置。

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一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僅有自然人才會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機器或電腦並非該罪的詐術對象。

是行為人對機器或電腦所為之類似詐欺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所規範之「詐術行為」,為彌補此一漏洞,刑法增訂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規範對機器或電腦以不正行為取得不法財物、利益之行為。

經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㈡犯行,係持被害人名下悠遊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盜刷購買2,000元之遊戲點數,自屬立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範疇。

㈡故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因拾獲被害人遺失之悠遊信用卡,竟心生貪念,未將該遺失物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即予以侵占入己,又另起盜刷該卡之犯意,持以小額感應消費得逞,而任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誠屬不該;

而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拾得被害人之悠遊信用卡後,使用小額感應付費功能,於如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示時、地,盜刷2,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害人梁惠珠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㈡另就本案悠遊信用卡,固係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該卡又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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