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擅自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
- 四、累犯部分
-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
-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毀壞安全設備侵入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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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40號),嗣被告於本院調查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偉全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把、筆電壹臺、平板壹臺、黃金項鍊參條、黃金手鍊貳條、珍珠項鍊壹條、戒指伍個、紀念幣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擅自坡壞」更正為「擅自破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偉全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併補充:「(就王偉全被訴傷害宋瑞玲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毀壞告訴人宋瑞玲住處內房間門之喇叭鎖,並啟門入內,依前揭見解,房門門鎖應屬其他安全設備,被告之行為已造成房間門鎖失其防閑效用,顯係毀壞安全設備。
至於被告毀壞門鎖後再啟門入室之部分,依前揭見解,與踰越之要件尚屬有間,起訴書認被告有毀「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先竊取告訴人住處鑰匙後侵入告訴人住處竊盜,係基於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於同一行為之接續犯,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
四、累犯部分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告達成調解,願無條件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審他字第89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依靠朋友資助維生,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鑰匙1把、筆電1臺、平板1臺、黃金項鍊3條、黃金手鍊2條、珍珠項鍊1條、戒指5個、紀念幣2個,均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39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940號
被 告 王偉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臺北市○○區○○○○○○
○○○○市○○區○○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全與宋瑞玲原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宋瑞玲曾為王偉全繳清罰金,王偉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至宋瑞玲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1000元本票之機會,徒手竊取宋瑞玲上址之備用鑰匙後,再於108年12月2日下午6時30分前某時,承前之竊盜犯意而利用前開竊取之鑰匙進入上址而侵入住宅後,擅自坡壞宋瑞玲房間之門鎖,徒手竊取房間內之蘋果筆電1台、蘋果平板1台、黃金項鍊3條、黃金手鍊2條、珍珠項鍊1條、戒指5個、紀念幣2個,嗣宋瑞玲返家而察覺並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王偉全另於109年2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故而與宋瑞玲發生爭執,王偉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宋瑞玲,導致宋瑞玲受有雙手掌微破皮之傷害,嗣宋瑞玲於同日檢具驗傷診斷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宋瑞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王偉全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宋瑞玲之證述 3.被告簽立之上開本票影本 證明被告前開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3.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偉全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並毀越安全設備竊取財物之加重竊盜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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