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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崇勝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崇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駱崇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瑞峰因社區事務而生意見分歧,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僅因心有不滿,動輒持易破裂傷人之磁杯扔擲向告訴人方向之桌面,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05號
被 告 駱崇勝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6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崇勝與張瑞峰均為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之明日博社區管委會委員,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明日博社區2樓之宴會廳,明日博社區管委會委員開會時,駱崇勝與張瑞峰因意見分歧而起口角,駱崇勝竟心生不滿,雖可預見其朝向張瑞峰前方之桌面丟擲瓷杯,可能因瓷杯碎裂而造成碎片飛濺並刺傷張瑞峰,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朝張瑞峰前方之桌面丟擲瓷杯,導致瓷杯碎裂,碎片並因而飛濺砸到張瑞峰之左手臂,致張瑞峰受有左側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瑞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朝桌面丟擲瓷杯,瓷杯碎片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朝桌子丟瓷杯,碎片剛好碰到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丟擲瓷杯,瓷杯砸到桌面後碎裂,碎片因而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3 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朝告訴人前方之桌面丟擲瓷杯,導致瓷杯碎裂,碎片並因而飛濺砸到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你給我小心點,我一定會找人堵你」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管委會之安全委員,當天告訴人指著伊說伊違反勞基法,伊就跟告訴人吵架,但伊沒有說上開言語等語。
經查,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開會錄音檔,被告於開會途中未向告訴人稱「你給我小心點,我一定會找人堵你」等語,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再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於丟擲瓷杯前,固曾向告訴人稱「我在你門口等你」、「我跟你單挑」等語,然告訴人亦數次回稱被告「這是你威脅我」等語,則其有無因被告前開言語而心生畏怖,尚非無疑,是自難率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罪責。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傷害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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