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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賀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賀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三萬元,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
被 告 莊賀程 男 23歲(民國87年1月31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賀程與林志緯前為國中同窗。
莊賀程因聽聞其弟莊家恩吸毒,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晚上9時許,趕赴臺北市○○區○○○道000號前,因見林志緯在場,並認為莊家恩吸毒與林志緯有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林志緯,林志緯遂因之受有左上臂瘀腫、左手肘瘀腫、肱骨骨折、左前臂瘀腫、左手腕瘀腫疑似第一掌骨骨折、左髖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莊賀程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林志緯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緯之具結之證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木棍毆打成傷之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出其驗傷時間為110年2月21日晚上9時59分許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之前開毆打,而受有如事實欄所列傷 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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