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229,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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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惟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惟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惟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許惟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2次對告訴人董子陞比中指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其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未能克制情緒,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不雅手勢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侵害,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以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第37頁);

併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2,000元、未婚、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76號
被 告 許惟竣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惟竣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之人行道上,為行經該處之董子陞看到,因而出言阻止,許惟竣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人行道上,對董子陞做出比中指之舉動2次,以此方式侮辱董子陞,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董子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惟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朝告訴人比中指1次之事實。
二 告訴人董子陞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經過錄影畫面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舉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喻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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