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23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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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於104年至105年間分別犯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交簡字第3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審簡字第1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復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聲字第2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薄弱,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且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犯後坦承犯行,係因欠缺代步工具而起意徒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困擾,並參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竊取腳踏車1輛(廠牌LOUIS GARNEAU),業經警方查獲扣押後發還予被害人蔡毓成據領保管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30號
被 告 黃金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底某日夜間9時至10時許之間,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蔡毓成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自行車1台(廠牌為Louis Garneau、車型為MV2 PRO、價值為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嗣蔡毓成於同年8月19日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覺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豹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蔡毓成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坦承竊取上開自行車之照片1張、上開自行車照片4張 4 品質保證書及自行車受領確認書1紙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品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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